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5,04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34,585元及利息部分為460元 ),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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