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3702號
TPEV,99,北簡,370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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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702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7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16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中華商銀於97年3 月29日與乙○○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 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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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