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3312號
TPEV,99,北簡,3312,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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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吳進富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以因繼承吳進富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進富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97年12月30日 、以原告為受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3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吳進富嗣於99年1月5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為此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稱:系爭本票是伊之父親吳進富所簽發,吳進富 生前有告知其確實有向原告借30萬元未還等語。 被告兼乙○○、丙○○法定代理人戊○○則以:戊○○當時 因受家暴而離家,故對吳進富借錢之事不知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進富於9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 款3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97年12月30日、以原告為受款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吳進富嗣於99年1月5日死亡,上開債務 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兼乙○○、丙○○法定代理人戊○○ 雖辯稱:戊○○當時因受家暴而離家,故對吳進富借錢之事 不知情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及載明97年1月30日轉帳30萬元匯入吳進富帳戶之存摺 為證,並與被告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相符,且上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吳進 富於99年1月5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因繼承吳進富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 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被告因繼承吳進富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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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