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3311號
TPEV,99,北簡,3311,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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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旗艦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皓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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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艦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