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2762號
TPEV,99,北簡,2762,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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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蔡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7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6日各向原告(華信商業銀行 於91年6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6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 貸款約定書、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執行處87年6月10 日北院義86民執戊字第14586號、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 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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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