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Smit.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乙○○(Smith Andrew Raymond)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Smith Andrew Raymond)於民國95年 7月間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丁○○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乙○○(Smith Andrew Raymond)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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