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京凱悅別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原受僱於原告東京凱悅別館 管理委員會(下稱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詎趁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等及代為保管社區金錢之機會,侵佔入己,為此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4450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丙○○自民國93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東京凱悅 別館社區經理,除綜理管委會之一切行政事項,包括收取該 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代付該社區之各項公共 支出、開立各該代收款之收據、製作每日及每月收支帳務報 表、暨將每日代收代付後結餘款項存入管委會金融帳戶及保 管該帳戶存摺等工作外,並負責代收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繳納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 )之土地租金暨代付該等地租與仁濟院,及代該社區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出租房屋、停車位暨代收租金等事宜,其另引介
被告乙○○自96年3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社區秘書, 負責協助其處理上開事務,被告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集合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仁濟院 土地租金、房屋或停車位租金、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 戶存款、管理費等款項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被告丙○○於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7所示之仁濟院土地租金、房租、停車位租 金、管理費等款項及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提領如 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被告乙○○亦坦承有收取如附表編 號5至17所示之房租、停車位租金、管理費等款項暨自東京 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惟 均否認侵占,經查:
1.關於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房屋租金及停 車位租金部分:
⑴查被告2人受區分所有權人吳錫忠、韓博文及羅裕嘉委託, 代為出租彼等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房屋或停車位, 被告2人已將該等房屋及停車位分別出租與邱坤弘、廖淑貞 、何應成及史家蕙,並向彼等收取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 押租金、租金或磁卡費等情,除據證人吳錫忠、何應成、史 家蕙及大中華保全公司人員王耀煌於偵查或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述屬實外,並有東京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被告乙○○書立予吳錫忠收執之代收代墊款項彙算明 細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且為被告丙○○所自承,被告乙○○ 亦不否認有代收邱坤弘之房租、廖淑貞之4個月份停車位租 金、史家蕙及何應成之停車位租金;而其中關於吳錫忠之房 租收入3萬元部分,由被告2人從中扣取其等先前代吳錫忠墊 付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費、冷氣修繕費及96年度半年份 管理費後,尚結餘2810元,此亦為證人吳錫忠所不否認,並 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輝耀空調水電工程行維修服務單 及被告乙○○書立予吳錫忠收執之代收代墊款項彙算明細附 於刑事案卷可參,惟吳錫忠迄未取得上開房租結餘款及停車 位租金,韓博文及羅裕嘉亦未收受停車位租金等情,已迭據 證人吳錫忠、王耀煌、何應成及史家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述明確,則被告丙○○及乙○○於代收承租人邱坤弘、廖 淑貞、史家蕙及何應成繳付之房租或停車位租金,扣取上開 代墊款項後,並未將結餘之房租及停車位租金,轉交吳錫忠 、羅裕嘉及韓博文等人足堪認定,堪認被告2人有就業務上 持有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2人雖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其等代收之房租及停車 位租金,均已轉交區分所有權人,且將收、付情形翔實登載
於相關帳冊及存檔於電腦,離職時並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 由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監交 核對無誤云云,惟查,被告丙○○與乙○○於97年1月15日 所移交之文書類清冊中,並不包括「代收租金、停車費清冊 」,至當日雖有點交電腦設備之舉,然斯時僅確認設備功能 之良窳,而不及於內部儲存之資料,難認被告丙○○及乙○ ○有將「儲存於電腦內之相關帳冊」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之 行為,此觀刑事案卷所附東京凱悅別館移交清冊之記載即明 ,被告2人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將該等房屋租金及停車 位租金轉交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前開所辯,自不足 採。被告乙○○雖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史家蕙承租編 號90號停車位時,該停車位所有權人正在買賣交接中,前任 所有權人為劉聿芝,新任所有權人為羅裕嘉,伊有將代收之 租金交給劉聿芝云云,但與被告丙○○所辯:伊於離職時有 將史家蕙繳付之租金交給房東羅裕嘉云云,互核不符,更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2人辯稱其等代吳錫忠收取之部分租金係用以扣抵吳 錫忠應納之97年1月至12月管理費19133元乙節,固據證人吳 錫忠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委託被告丙○ ○及乙○○出租房屋及停車位,伊原本不知已成功出租,直 至房屋承租人要出國時與伊聯繫,伊才知房屋已出租及承租 人已繳付租金、押租金計3萬元給被告乙○○之事,伊之後 詢問被告乙○○,被告乙○○遂開立明細並交付代墊款之收 據,聲稱其中部分租金係用以扣抵代墊繳之管理費19133元 等語,並經證人吳錫忠提出被告乙○○所交付、由被告丙○ ○開立之東京凱悅別館97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收據為證,然 查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證述:吳錫忠雖提出 收據,稱已全部繳付管理費,但依東京凱悅別館97年度管理 費收繳統計表所載,其中吳錫忠部分,整列即1月至12月均 未蓋簽收章等語,而被告2人復未證明該部分租金抵充之97 年度管理費19133元,已確實存入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 帳戶,或作為該社區公共支出之用,堪認此19133元已遭被 告2人據為己有無訛。
⑷被告乙○○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辯以:廖淑貞原承租編號 19號停車位,嗣96年11、12月,該停車位出售,廖淑貞遂轉 停吳錫忠所有之編號20號車位,而伊自96年11月間起,確有 將廖淑貞所繳車位租金付給吳錫忠,且伊僅代收4個月停車 位租金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被告丙○○自承:廖 淑貞之前承租編號19號停車位,新年度改租其他車位,因廖 淑貞均係年繳租金,廖淑貞希望以較低價格承租,故伊於離
職前之97年1月份,將廖淑貞承租之車位調整為編號20號, 伊代收廖淑貞繳納之97年全年停車位租金後,已交給被告乙 ○○等語互核不符,亦與證人吳錫忠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所證:廖淑貞向伊表示已付1年份停車位租金及相當於1個月 租金之押租金給被告丙○○等語迥異,是被告乙○○辯稱: 僅代收4個月停車位租金云云,亦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管理費部分: ⑴查區分所有權人張佳偉、葉國昌、黃馨慧及謝銀華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交付管理費與被告丙○○或乙 ○○等情,有刑事案卷附被告2人開立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收執之東京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否 認,然依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暨該卷附 東京凱悅別館97年度管理費收繳統計表所載,該等管理費收 入,除均未見登載於東京凱悅別館收繳管理費之相關帳務簿 冊外,證人王耀煌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東京凱悅別館 管理費收據每本50聯,需開完後才換另1本,伊發現後面流 水號中斷,亦即開到流水號07000時,後面就接不上,直接 跳至07101,中間少2本,之後從07151至07451共少7本,而 張佳偉、葉國昌及謝銀華所提出已繳管理費之單據,即係伊 發現遺失之收據等語,再佐以被告2人不能證明有將代收之 管理費存入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或作為該社區公 共支出之用,益見其等確有就業務上持有之前開管理費據為 己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被告2人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其等已將代收之管理費 及社區庶務應付款項,翔實登載於「日記帳」、「月記帳」 暨存檔於電腦,離職時並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由東京凱悅 別館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監交核對無誤云 云,惟證人王耀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交接當時對方 未提出任何帳冊、帳目或財務資料點交,因此才在移交清冊 上附記但書,載明97年1月15日之前所有帳冊概與伊公司無 關,97年1月15日交接時,被告丙○○並未在場,被告乙○ ○則聲稱帳很亂,需要整理,翌日會再來,但之後就沒來等 語;證人邱鈺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原定交接日為 97年1月15日至17日共3日,但被告乙○○僅現身1日,被告 丙○○則未出現,沒有交接完成,且其等除提出移交清冊外 ,並無交出任何資料,亦未提出細目,至於帳冊部分,其等 聲稱只有3張紙等語;參以刑事案卷所附被告丙○○於偵查 中提出之東京凱悅別館移交清冊,亦僅附96年10、11、12月 份社區日記帳財務明細3紙,且其內容並不包括逐筆收支細 項,實無從查知上開4筆管理費入帳與否等情以觀,足證被
告2人所辯已將上開管理費入帳並移交核對無誤云云,亦非 可取。
⒊關於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東京凱悅別館管 委會金融帳戶存款部分:
查被告丙○○於96年11月8日以轉帳支出訴外人協固保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8、9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 計114240元之名義,填具付款申報單及取款條,呈請東京凱 悅別館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後,被告 丙○○遂將該取款條交由被告乙○○於同年12月12日持往華 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於該行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4240元等情,除據被告丙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外,並有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管理 委員付款申報單、協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華南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戶明細表附於刑事案卷可參,復為被告乙○○所 不否認。而其等領得該款項後,僅支付其中57600即96年8月 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與協固公司,致原告嗣後遭協固公司 催討欠繳之96年9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56640元等情,亦 迭據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代理人羅步元、證人邱鈺鋒及王耀 煌於偵查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被告2人雖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辯稱已將款項全數支付協固公司云云,被告丙○ ○甚且辯稱:因之前費用也有拖延,故協固公司自行將款項 充作支付之前的費用云云,然其等未舉證證明有將上開領得 款項全數繳付協固公司,所辯尚難遽採,被告2人僅將提領 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堪認有就業務上 持有之其餘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2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2人犯業務侵占罪,且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時復均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不法侵占上開款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附表:
┌──┬────┬──────┬───┬──────────┬──────┐
│編號│ 犯罪 │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犯罪手法 │侵占款項數額│
│ │ 行為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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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 │九十六年一月│陸韻如│區分所有權人陸韻如將│一萬二千三百│
│ │ │二十日 │ │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九│三十六元 │
│ │ │ │ │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土│ │
│ │ │ │ │地租金計一萬二千三百│ │
│ │ │ │ │三十六元,交由不知情│ │
│ │ │ │ │之社區管理員陳建成轉│ │
│ │ │ │ │交丙○○代為支付與仁│ │
│ │ │ │ │濟院,詎丙○○竟未代│ │
│ │ │ │ │付與仁濟院,而將其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 │
│ │ │ │ │為己有 │ │
├──┼────┼──────┼───┼──────────┼──────┤
│ 二 │丙○○ │九十六年四月│周蔡秀│區分所有權人周蔡秀美│一萬二千七百│
│ │ │十四日 │美 │將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零六元 │
│ │ │ │ │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 │
│ │ │ │ │年三月土地租金計一萬│ │
│ │ │ │ │二千七百零六元,交由│ │
│ │ │ │ │丙○○代為支付與仁濟│ │
│ │ │ │ │院,詎丙○○竟未代付│ │
│ │ │ │ │與仁濟院,而將其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 │
│ │ │ │ │己有 │ │
├──┼────┼──────┼───┼──────────┼──────┤
│ 三 │丙○○ │九十六年十二│李文凱│區分所有權人李文凱將│一萬七千六百│
│ │ │月十日 │ │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九│一十六元 │
│ │ │ │ │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 │
│ │ │ │ │十二月土地租金計一萬│ │
│ │ │ │ │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交│ │
│ │ │ │ │由丙○○代為支付與仁│ │
│ │ │ │ │濟院,詎丙○○竟未代│ │
│ │ │ │ │付與仁濟院,而將其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 │
│ │ │ │ │為己有 │ │
├──┼────┼──────┼───┼──────────┼──────┤
│ 四 │丙○○ │九十六年間某│丁瑞雲│區分所有權人丁瑞雲將│一萬餘元 │
│ │ │時 │ │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土│ │
│ │ │ │ │地租金一萬餘元交由覃│ │
│ │ │ │ │傳樑代為支付與仁濟院│ │
│ │ │ │ │,詎丙○○竟未代付與│ │
│ │ │ │ │仁濟院,而將其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 │
│ │ │ │ │有 │ │
├──┼────┼──────┼───┼──────────┼──────┤
│ 五 │乙○○ │九十六年十一│潘玥彤│乙○○代收社區房屋(│一萬五千元 │
│ │ │月十九日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 │
│ │ │ │ │區○○街一一一號一二│ │
│ │ │ │ │樓)承租人潘玥彤繳付│ │
│ │ │ │ │該房屋所有權人鍾束之│ │
│ │ │ │ │押租金及租金計一萬五│ │
│ │ │ │ │千元後,竟未轉交鍾束│ │
│ │ │ │ │,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
│ │ │ │ │之該款項據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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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丙○○、│九十六年十二│邱坤弘│由乙○○代收社區房屋│二千八百一十│
│ │乙○○ │月二十五日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元 │
│ │ │ │ │華區○○街一一一號四│ │
│ │ │ │ │樓之五)承租人邱坤弘│ │
│ │ │ │ │繳付該房屋所有權人吳│ │
│ │ │ │ │錫忠之押租金二萬元及│ │
│ │ │ │ │租金一萬元(合計三萬│ │
│ │ │ │ │元)後,丙○○、李美│ │
│ │ │ │ │蓮對於其等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該等款項,除扣取│ │
│ │ │ │ │其等之前代吳錫忠墊付│ │
│ │ │ │ │之電費二筆(七千零五│ │
│ │ │ │ │十七元、三千六百七十│ │
│ │ │ │ │五元)、冷氣修繕費四│ │
│ │ │ │ │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度│ │
│ │ │ │ │半年份管理費計一萬一│ │
│ │ │ │ │千九百五十八元外,餘│ │
│ │ │ │ │款二千八百一十元(計│ │
│ │ │ │ │算式: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2810)均予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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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丙○○、│九十六年底某│廖淑貞│由丙○○代收社區停車│四萬五千五百│
│ │乙○○ │時 │ │位(編號二十號)承租│元 │
│ │ │ │ │人廖淑貞繳付該停車位│ │
│ │ │ │ │所有權人吳錫忠之一年│ │
│ │ │ │ │份租金四萬二千元及押│ │
│ │ │ │ │租金三千五百元(合計│ │
│ │ │ │ │四萬五千五百元)後,│ │
│ │ │ │ │竟夥同乙○○將其等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 │
│ │ │ │ │據為己有,而未轉交吳│ │
│ │ │ │ │錫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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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丙○○、│九十六年六月│何應成│由乙○○代收社區停車│六千五百元 │
│ │乙○○ │十六日(起訴│ │位(編號七十二號)承│ │
│ │ │書附表編號七│ │租人何應成繳付該停車│ │
│ │ │誤載為九十六│ │位所有權人韓博文之押│ │
│ │ │年六月六日)│ │租金三千元、租金三千│ │
│ │ │ │ │元及磁卡費五百元(合│ │
│ │ │ │ │計六千五百元)後,竟│ │
│ │ │ │ │夥同丙○○將其等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據│ │
│ │ │ │ │為己有,而未轉交韓博│ │
│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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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丙○○、│九十六年十二│何應成│由乙○○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 │
│ │乙○○ │月二十五日 │ │位(編號七十二號)承│ │
│ │ │ │ │租人何應成繳付該停車│ │
│ │ │ │ │位所有權人韓博文之租│ │
│ │ │ │ │金三千元後,竟夥同覃│ │
│ │ │ │ │傳樑將其等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 │
│ │ │ │ │而未轉交韓博文 │ │
├──┼────┼──────┼───┼──────────┼──────┤
│ 十 │丙○○、│九十六年十月│史家蕙│由乙○○代收社區停車│六千五百元 │
│ │乙○○ │三日 │ │位(編號九十號)承租│ │
│ │ │ │ │人史家蕙繳付該停車位│ │
│ │ │ │ │所有權人羅裕嘉之押租│ │
│ │ │ │ │金三千元、租金三千元│ │
│ │ │ │ │及磁卡費五百元(合計│ │
│ │ │ │ │六千五百元)後,竟夥│ │
│ │ │ │ │同丙○○將其等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該等款項據為│ │
│ │ │ │ │己有,而未轉交羅裕嘉│ │
├──┼────┼──────┼───┼──────────┼──────┤
│十一│丙○○、│九十六年十一│史家蕙│由乙○○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 │
│ │乙○○ │月三日 │ │位(編號九十號)承租│ │
│ │ │ │ │人史家蕙繳付該停車位│ │
│ │ │ │ │所有權人羅裕嘉之租金│ │
│ │ │ │ │三千元後,竟夥同覃傳│ │
│ │ │ │ │樑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 │
│ │ │ │ │之該款項據為己有,而│ │
│ │ │ │ │未轉交羅裕嘉 │ │
├──┼────┼──────┼───┼──────────┼──────┤
│十二│丙○○、│九十六年十二│史家蕙│由乙○○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 │
│ │乙○○ │月六日 │ │位(編號九十號)承租│ │
│ │ │ │ │人史家蕙繳付該停車位│ │
│ │ │ │ │所有權人羅裕嘉之租金│ │
│ │ │ │ │三千元後,竟夥同覃傳│ │
│ │ │ │ │樑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 │
│ │ │ │ │之該款項據為己有,而│ │
│ │ │ │ │未轉交羅裕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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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丙○○、│九十七年一月│史家蕙│由丙○○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 │
│ │乙○○ │四日 │(起訴│位(編號九十號)承租│ │
│ │ │ │書附表│人史家蕙繳付該停車位│ │
│ │ │ │編號十│所有權人羅裕嘉之租金│ │
│ │ │ │誤載為│三千元後,竟夥同李美│ │
│ │ │ │羅裕嘉│蓮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 │
│ │ │ │) │之該款項據為己有,而│ │
│ │ │ │ │未轉交羅裕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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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丙○○、│九十六年十二│張佳偉│由乙○○代收區分所有│一萬二千六百│
│ │乙○○ │月三十一日 │ │權人張佳偉繳納之九十│零五元 │
│ │ │ │ │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 │
│ │ │ │ │十二月管理費計一萬二│ │
│ │ │ │ │千六百零五元後,竟夥│ │
│ │ │ │ │同丙○○將其等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 │
│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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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丙○○、│九十七年一月│葉國昌│由乙○○代收區分所有│三千四百九十│
│ │乙○○ │三日 │ │權人葉國昌繳納之九十│二元 │
│ │ │ │ │七年一月及二月管理費│ │
│ │ │ │ │計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後│ │
│ │ │ │ │,竟夥同丙○○將其等│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 │
│ │ │ │ │據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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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丙○○、│九十七年一月│黃馨慧│由丙○○代收區分所有│三千四百九十│
│ │乙○○ │六日 │(起訴│權人黃馨慧繳納之九十│二元 │
│ │ │ │書附表│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 │
│ │ │ │編號四│一月管理費計三千四百│ │
│ │ │ │誤載為│九十二元後,竟夥同李│ │
│ │ │ │黃馨蕙│美蓮將其等業務上所持│ │
│ │ │ │) │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 │ │
├──┼────┼──────┼───┼──────────┼──────┤
│十七│丙○○、│九十七年一月│謝銀華│由乙○○代收區分所有│一萬八千四百│
│ │乙○○ │十一日 │ │權人謝銀華繳納之九十│一十三元 │
│ │ │ │ │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 │
│ │ │ │ │十二月管理費計一萬八│ │
│ │ │ │ │千四百一十三元後,竟│ │
│ │ │ │ │夥同丙○○將其等業務│ │
│ │ │ │ │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 │
│ │ │ │ │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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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丙○○、│九十六年十二│東京凱│丙○○、乙○○利用代│五萬六千六百│
│ │乙○○ │月十二日(起│悅別館│付協固公司九十六年八│四十元 │
│ │ │訴書附表編號│管委會│、九月份社區停車設備│ │
│ │ │八誤載為九十│ │保養費計十一萬四千二│ │
│ │ │六年十一月十│ │百四十元之機,推由李│ │
│ │ │日) │ │美蓮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門分行,自東京凱悅│ │
│ │ │ │ │別館管委會於該行所開│ │
│ │ │ │ │立之帳號一0九一00│ │
│ │ │ │ │一三七五五一號帳戶,│ │
│ │ │ │ │提領十一萬四千二百四│ │
│ │ │ │ │十元後,除其中五萬七│ │
│ │ │ │ │千六百元(即九十六年│ │
│ │ │ │ │八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 │
│ │ │ │ │養費)確支付與協固公│ │
│ │ │ │ │司外,對於其等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其餘款項五萬│ │
│ │ │ │ │六千六百四十元則予侵│ │
│ │ │ │ │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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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