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五二─CA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26日自備車輛,與 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牌號碼為052─CA號 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繳交費用,原告並催告被告繳付欠繳費用均未獲置 理,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訴 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80元
合 計 1,2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