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62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兩造訂立契 約書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再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 北市內湖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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