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406號
TPEV,99,北小,406,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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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40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基隆市○○○街85號之天驕公寓大 廈社區(下稱天驕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號碼為基 隆市○○○街85號地下二樓庫房(下稱系爭房屋),天驕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87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公寓大廈規約及管理費收繳及支付方法,並成立管理 委員會,且依規定向基隆市政府報備核准。查被告自95年5 月起至98年10月1止,尚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2,650 元拒不繳付,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暨遲 延給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被告為 參與合建分屋之其中一人,該屋於86年完工領取使用執照, 被告才發現其所分得該獨戶位置於地下2樓,除一小門出入 口外,屋內四面均是水泥牆密閉,既無窗戶,又無水電及廁 所,屋內、甚至地下一樓、二樓之公設區域均無法設置廁所 。系爭房屋無水管設置故無水籍資料,電錶亦自90年2月15 日經電力公司終止契約,拆除電錶後即未再供電,該屋位居 潮溼角落不堪存放物品,更遑論可供一般住宿使用。被告多 次致函原告表明前述狀況,及原告無以管理系爭房屋之理由 ,被告甚至願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以免除被告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等,均未獲回應云云,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社區規約 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分擔之。」、天驕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一、管理費問題:經全體住戶無異議 通過,每坪以45元計算,不分空屋、六個月前之空屋,管理 基金及管理費應先催繳。」,嗣天驕社區於97年8月舉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管理費由每坪45元調降為每坪4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揆諸上開條例及 社區規約意旨,被告為天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使專有 部分為空屋,亦應依規約按坪數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作為修 繕、管理、維護該社區共用部分之開支依據,甚為明確。又 系爭社區規約之管理費用收取標準,既經被告出席且未表示 不同意見之情形下決議生效,依私法自治為原則,除有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 效外,被告皆應受其拘束。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無法使用等 情,此係其與建設公司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間合建契約所 生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若認應減低空屋或廢屋 繳納管理費之標準,自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之途 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或要求折扣,是被告前 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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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