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378號
TPEV,99,北小,37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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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安安企業社即安仲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 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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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