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339號
TPEV,99,北小,33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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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程發財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83 年9 月16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牌50CC、 車牌號碼為DIY─563號機車一輛、價金新台幣(以下同)39 、270元,分11期 (83.10.30至84.08.30)清償、每期3、570 元,惟訴外人屆期尚欠21、420元不為清償,雖經催索,亦 置之不理,爰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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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