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竹監五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KT—0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縣東安里之路段為十字路口 ,且為下坡道,故車速始有超速。且當時該路段有一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其並 未看見警察攔檢,而係通過該路段後,始知有警員,並誤以為該警員係向機車騎 士攔檢,並未存心逃逸等語。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舉發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謝鎮源到庭結證稱:「當時在台三線東安里段即關西 農校前::距離前一個路口約一百公尺,我持指揮棒看到當時只有異議人的車子 超速,當時只有一部車,時速約一0三公里,並沒有其他機車,他應該有看到我 ,我示意他減速靠邊受檢,當時我站在外側車道::我的動作很大,整隻右手臂 揮動再加上揮棒,異議人應該有看到。」等語。且異議人亦自陳:「當時車速確 為一0三公里,且看到警察於關西農校前,當時我是第一個經過警察攔檢路段, 但是我開過去後,從後視鏡往後看,看到警察之側面,好像是警察在看我,我有 煞車一下::我猶豫一下有往前開」等情。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實在上 開路段超速行駛,且經警員以手勢制止,仍不聽制止而繼續行駛之違規事實。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
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