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0號
TPEV,99,北小,10,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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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京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 年2月29日、付款人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元、票據號碼QI0000000號之支 票乙紙,詎於98.03.02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 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 213元
合 計 1,213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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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京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