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張景馮即央衍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各自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99年2 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各自請求應為之聲明及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並分別於99年3 月1 日、99年 3 月1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陳報之住所,然原告二人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