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99年度,4號
TPEV,99,北他,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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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佰零陸元。
被告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小救字第 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案經本院98年度北勞小字第 9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十分 之八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備註: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即306元,被告負擔十分 之八即1,22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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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