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730號
原 告 德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德春天百貨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就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路○段2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立 有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並經三方合意由原告承受明 德春天百貨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原租約及相關協議所生之權利 義務。依原租約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房 屋部分起租日為90年9月28日(即被告正式營業日),地下2 樓及地下3樓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為固定租金, 自第3租賃年度起按前1年度之固定租金調漲3%,是自第8租 賃年度(97年10月1日)起,每月固定租金即應調整至2,535 ,910 元,另依原租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被告最遲應於 97年10月1日前給付原告當年度全年之租金,即發票日依序 為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15日、98年10月15日…等12張支 票,每張面額應為2,535,910元。然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所 交付之第8租賃年度租金支票,並未依照原租約之約定加計 3%調幅,每紙票面金額僅有2,462,049元,每月短付租金73, 861元,合計886,337元。次依雙方當事人於95年8月4日所立 補充租賃契約書(三)第2條之約定,被告於本租賃物之年 營業額若超過8億(含)元以上之年度,被告應於次年度第1 個月15日,以現金一次補足上開每月30萬元(未稅)共12個 月計360萬元(未稅)之租金(下稱營業租金)予原告,被 告去年度(自97年9月28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意即97年10 月份至98年9月份)營業額847,687,998元,既已超過8億元
,即須於98年10月15日以現金一次補繳12個月之租金計378 萬元(含稅)予原告。原告遂分別於97年10月8日、10月22 日、10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至同年11月20日更委請律 師代發律師函,惟仍未見被告依約補足第8租賃年度固定租 金差額886,337元。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再以函文催告,請 求被告依原租約及補充契約補足去年度固定租金差額與營業 租金(378萬元),仍未獲被告依約履行支付上開租金,為 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6,33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兩造於93年11月11日簽訂之補充契約書第6條第(二) 項第1款約定:「於租賃期間內,以本標的物所在大樓一 樓以上之全部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半數以上均作為百貨公 司或綜合商場使用,其餘面積雖得因營運所需出租予其他 行業使用,但電玩業者及八大行業 (即三溫暖、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廳、理髮廳、視聽歌唱KTV、 MTV )均不得在甲方得出租之行業範圍內,另本標的物所 在地下一樓仍應維持百貨公司或綜合商場使用」。原告未 事先與被告協商並徵得同意,擅將本件標的物所在大樓之 2樓出租予他人經營夜店,該夜店於97年3月間開始營業, 造成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出入份子複雜,甚者,前來夜店消 費之消費者打架滋事之事件頻傳,已嚴重影響被告業務之 經營,其給付顯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其業已履行債務,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部分租金之給付,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該夜店目前仍持續營業中,原告顯然迄未就其違約 事項進行改善,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殊無理由。(二)原告主張雙方於95年8月4日簽訂之補充契約書(三)已免 除原告依雙方93年11月11日簽訂之補充契約書第6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義務,故其將本件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出租予 他人經營夜店使用非屬違約云云,並不實在。惟雙方95年 8月4日簽訂之補充契約書(三)第6條規定:「甲方出租 本大樓與七品公司及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於本大樓 各樓層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乙方均無異議」,係指被告對 「七品公司及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 無異議而言,蓋因此二公司皆係於95年前即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其他樓層,原告與被告雙方更曾於94年
5月6日簽訂補充租賃契約書(二),就七品公司進駐該大 樓影響被告承租權益之相關事宜另為協議,在七品公司及 柯旅天閣公司業已承租使用本件租賃物所在大樓其他樓層 ,且被告得瞭解知悉此二承租人之使用該大樓狀況之情況 下,雙方始協議簽訂補充租賃契約書(三)第6條,約定 被告對於此二承租人本身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並無異議,然 此協議非指原告完全不受93年11月11日所簽補充租賃契約 書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出租對象」之限制,此觀雙方 並未刪除該條款之規定,而係另為約定,並將被告不得異 議之範圍限縮於「七品公司及柯達天旅公司所經營之營業 項目」自明。原告就補充契約書 (三)第6條內為所作主張 實已逾越契約文義,更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實不可採。
(三)原告「不得將租賃物所在大樓出租與他人經營夜店」之義 務係基於本件租賃關係而生,乃依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給 付義務之一,對於原告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依法 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部分租金之給付。(四)被告大部分之租金(固定租金)均已給付,並非拒絕給付 全部之租金,原告既已有違約情事,被告拒絕部分租金之 給付乃係為了確保自身債權之實現,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且雙務契約之一方之部分給付或瑕疵之給付,在性質 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 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依此法 理,被告當然得拒絕部分租金之給付。原告另以被告之忠 孝店於「PRIMO」開始營業後,97年度之營業額反而較96 年度增加為由,辯稱「PRIMO」之存在對被告之營業毫無 負面之影響云云。然查:被告忠孝店於97年度營業額之成 長乃係該店努力經營之成果,豈可以此狡稱該大樓夜店之 存在對被告之業務沒有影響?況查,被告之營業額有無短 少非屬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原告以「被告之 營業額並無短少」一節欲證明其業已完全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實屬狡辯,尚非可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就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立有租賃契約書,經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與兩造三 方合意由原告承受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原租約及 相關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原租約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第1款約定,系爭房屋起租日為90年9月28日(即被告正式 營業日),地下2樓及地下3樓以每年2,500萬元為固定租金
,自第3租賃年度起按前一年度之固定租金調漲3%,是自第8 租賃年度(97年10月1日)起,每月固定租金即應調整至2,5 35,910元,另依原租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被告最遲應 於97年10月1日前給付原告當年度全年之租金,即發票日依 序為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15日、98年10月15日…等12張 支票,每張面額應為2,535,910元。然被告於97年10月27日 所交付之第8租賃年度租金支票,並未依照原租約之約定加 計3%調幅,每紙票面金額僅有2,462,049元,每月短付租金 73,861元,合計886,337元。次依兩造於95年8月4日所立補 充租賃契約書(三)第2條之約定,被告於本租賃物之年營 業額若超過8億(含)元以上之年度,被告應於次年度第1個 月15日,以現金一次補足上開每月30萬元(未稅)共12個月 計360萬元(未稅)之營業租金予原告。被告97年10月份至 98年9月份營業額847,687,998元,依約須於98年10月15日以 現金一次補繳12個月之租金計378萬元(含稅)予原告。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92年7月10 日百企總92字第07006號函、支出申請單、95年8月4日補充 租賃契約書、被告忠孝分公司銷貨收入月報、原告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及臺灣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原租約應給付上開款項一節,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
(一)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給付抗辯, 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足供參照。又契約之義 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附隨義務 之履行與債之本旨之達成無關,除非該附隨義務之內容係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倘 無對價關係者,原則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茍有遲延履 行,亦僅得就各該義務本身向義務人請求強制履行或主張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二)依原租約第3條約定:「一、起租當為乙方(即被告)正 式營業日起。二、各樓層租金計算:1.地下2樓及地下3樓 以每年2,500萬元為固定租金(自第3租賃年度起每年按前 1年度之固定租金調漲3%),並另抽營業額2.5%後計算租 金,乙方承諾甲方(即原告)本項前5年租金收入總合不
低於2億8,400萬元整,若有不足上開租金總額時,乙方就 不足之部分,於租約第6個年度開始15日內,補付予甲方 。2.乙方因業務需要另行租用第1條第2項之租賃標的物… ,每月另行支付甲方租金30萬元整(未稅),本項租金自 第3租賃年度起每2年調漲3%計算租金。三、結帳方式:乙 方於每月7日前完成前月營業額之計算,並於每月10日前 由雙方完成對帳,計算營業抽成租金數額。四、租金給付 :1.固定租金:乙方於每年初(自租金起算日之月份分12 個月)一次開立12張支票,發票日均為次月15日,並於每 年租期之起租日交付當年度全年之固定租金支票予甲方。 若因本約提前終止,甲方應於乙方依約返還甲方租賃物後 10日內返還已付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予乙方,若有遲延並應 給付乙方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2.營業額抽成租金與其 他樓層使用租金:乙方按本條第3項規定之結帳方式計算 營業抽成租金,併同其他樓層使用租金於每月15日開立即 期票支付甲方。…」;第20條約定:「違約處罰:1.甲、 乙方之任何一方如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除本 約另有約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於30日內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向對方請求 損害賠償。…」;又兩造於93年11月11日所訂補充租賃契 約書第6條:「其他事項約定:…(二)甲方擔保事項: 1. 於租賃期間內,以本標的物所在大樓地下1樓以上全部 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半數以上均作為百貨公司或綜合商場 使用,其他面積雖得因營運所需出租予其他行業使用,但 電玩業者及八大行業(即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特種咖啡室、理髮廳、視廳歌唱KTV、MTV)均不在甲 方得出租之行業範圍內,另本標的物所在地下1樓仍應維 持百貨公司或綜合商場使用」。依上兩造約定可知,本件 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收益,其與 被告之給付租金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而兩造所約 定有關原告擔保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不得出租予電玩業及八 大行業之義務部分,其性質上係屬附隨義務,且衡之原告 不得出租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予電玩業及八大行業部分附隨 義務之利益,與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間 ,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是被告以原告未盡上開義務 而將部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夜店「PRIMO」之酒吧,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云云,尚非正當。又原 告縱有違反其擔保事項而將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出租予八大 行業使用,依上開約定,被告得催告原告於30日內改善, 如原告未予改善,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此部分雖亦屬債務不履行,惟被告尚難據此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4,66 6,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毋庸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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