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兼 共同
同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18人因公司舉辦員工旅遊,於民國98 年6月27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致富家族-長灘島五日遊」, 每人團費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8,500元、刷卡價29,500元 ,依被告提供之行程,98年6月29日與同年6月30日,被告安 排原告住在ASYA RESORT飯店(下稱ASYA HOTEL),原告於 98年6月29日當天下午進入ASYA2 BORACAY HOTEL,共計9個 房間中,其中有5個房間一開空調即跳電,至當晚10時該情 況仍未排除,原告戊○○、丙○○直接通知飯店值班人員處 理,始發現飯店內竟無對外聯絡電話,所有通訊均要向飯店 工作人員借用手機,嗣經過2小時修繕仍無法復電,而該飯 店尚在興建中,包含接待大廳、廚房、游泳池周邊設備及電 話均未完工,室外到處是裸露管線及鐵筋,且地面極不平整 ,又因廚房尚未興建完成,竟將廁所盥洗檯充當廚房工作檯 ,嗣因跳電問題仍無法解決,原告卯○○、癸○○、甲○○ 、子○○4人被送到ASYA HOTEL本館(下稱ASYA HOTEL1)住 宿,己○○、乙○○被安排到領隊房間,戊○○、丙○○、 丁○及庚○○4人被安排到飯店展示間,方得以就寢。至98 年6月30日當天上午,原告等人原可以享用飯店設施,或漫 步在長灘島的白沙灘,惟因ASYA2 BORACAY HOTEL房間供電 不正常甚至不堪使用,正在興建中的飯店各項設施,無法予 人安全舒適之環境,尤其該飯店位於山上,交通不便,與被 告於行程所述不符,原告等人於用餐後連忙打包行李,全體
搭車搬遷到ASYA HOTEL1飯店,等到分配房間、放妥行李後 ,已延誤大半時間,原告早無玩興。嗣原告回台後,於98年 7月22日原告電洽ASYA HOTEL,該飯店人員竟表示 ASYA2 BORACAY HOTEL正在興建中,須待10月中開始營業,被告所 收受之團費高於其他旅行社收取之費用,竟未提供較高品質 之旅遊行程,致原告於該旅遊行程興致全無,原告等人雖於 98年6月30日就電力供應問題,與ASYA HOTEL達成補償協議 ,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僅飯店電力供應問題,並因行程 受阻所致精神上損害,被告應減少原告團費並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每人15,000元,爰依旅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替原告等人安排住宿之ASYA2 BORACAY HOTEL ,已於5月底正式營業並接受旅遊同業訂房,並非尚未完工 ,僅該飯店另有後期工程尚待施工,定於98年10月完工,開 始第二階段營業而已。該飯店之游泳池、沙灘設施等皆可使 用,被告已於5、6月陸續安排住宿。又因6月下旬長灘島受 南卡颱風侵害,造成島上多家飯店電力供應常發生故障,此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已於98年6月30日接受飯 店實質補償,並簽立同意書放棄原訂沙灘按摩行程並退費, 改為補償原告飯店按摩,故並未有行程受阻等情事,是原告 自不得再依旅遊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減 少團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等18人因公司舉辦員工旅遊,於98 年6月27日至98年7月1日期間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致富家族- 長灘島五日遊」,每人團費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8,500元 、刷卡價29,500元,原告於98年6月29日當天下午入住ASYA2 BORACAY HOTEL,但因原告戊○○等人住宿房間跳電,經修 繕仍無法修復,原告卯○○、癸○○、甲○○、子○○等4 人被送到ASYA HOTEL1住宿,己○○、乙○○被安排到領隊 房間,戊○○、丙○○、丁○及庚○○4人則被安排到飯店 展示間住宿。原告18人並於翌日與飯店達成協議,同意接受 飯店補償,原告並應允於回台後不另對此事件對ASYA HOTEL 或被告提出其他補償或賠償之要求等語,有原告提出飯店補 償同意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效 力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不 爭執因原告於98年6月29日所入住ASYA2 BORACAY HOTEL晚間 跳電緣故,原告已與被告及飯店達成和解等情,而依原告提 出兩造簽訂飯店補償同意書記載:「茲參加品冠旅遊於2009 年6月27日出發之長灘島5日遊,於98年6月29日入住 ASYA HOTEL2發生房間電力供應問題,經屢次搶修亦無法修復,同 意轉換至ASYA HOTEL1,並接受飯店以下補償:1.18位團員 每位飯店按摩1小時,2.18位團員每位提供1份小禮物,3.轉 換至ASYA HOTEL1每房提供水果籃。共計18人全體轉換房間 團員同意接受,並於回台後,不另對此事件對ASYA HOTEL及 品冠旅遊提出其他補償或賠償之要求,特例此據,以茲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已同意就渠等於98年 6月29日入住飯店遭遇跳電情形,接受ASYA HOTEL提供轉換 至ASYA HOTEL1住宿及由該飯店提供按摩、小禮物等方式補 償,並已拋棄因此部分所受損失得對ASYA HOTEL或被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復主張ASYA2 BORACAY HOTEL係 因未完工所以跳電,被告所提供旅遊品質不符約定云云,然 依原告提出菲律賓長灘島五日行旅遊須知記載,長灘島因電 力不足常有跳電情形發生等節觀之(見本院卷第44頁),尚 難僅憑ASYA2 BORACAY HOTEL發生跳電情形,遽認該飯店即 有未完工情事,況就該飯店跳電所致原告損失,原告已同意 由飯店以其他方式補償,則原告因此所受其他損害,已因原 告拋棄權利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就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復主張ASYA2 BORACAY HOTEL之設施未完工,致原告等人無設施可用,也 無法到沙灘散步、逛街或游泳,原告等所受房間不能住宿以 外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Lobby未開放使用 、部分步道施工中及游泳池畔沖水設施未完工等情形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開 區域本非位於原告住宿飯店園區內,不影響原告使用飯店泳 池、沙灘等設施等語,並提出飯店沙灘、庭園等處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而就原告另提出其友人與ASYA
HOTEL工作人員間通話譯文,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能 進一步證明該譯文內容確屬真正,況縱該譯文內容屬實,亦 僅能證明ASYA HOTEL之新館尚未完全建構完成,將於10月間 開幕正式營業,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主張渠等完全無法使用 ASYA2 BORACAY HOTEL之設施等節為真,參以依原告主張事 實,渠等係於98年6月29日下午入住ASYA2 BORACAY HOTEL, 之後即離開飯店進行下一個行程,當日晚間原告返回飯店才 發生跳電,翌日即與ASYA HOTEL及被告協議,轉換至 ASYA HOTEL1住宿等情,則原告實際也無使用ASYA2 BORACAY HOTEL內如泳池、沙灘等設施之機會,此外,原告迄本件訴 訟終結,猶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渠等主張無設施可用 等節為真,故原告主張渠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渠等於98年6月30日早上因自ASYA2 BORACAY HOTEL搬至ASYA HOTEL1住宿,致無法依原訂行程表享受飯店 設施或漫步沙灘、欣賞海景,亦受有損失云云,然原告全體 轉換房間至ASYA HOTEL1乃因原告原住宿飯店跳電,原告等 與飯店間達成補償協議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就此搬遷需 耗費時間應屬原告可以預見,而原告仍予同意,尚難認為原 告此部分原訂行程時間縮短或延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亦 難認為被告有未依契約辦理餐宿或交通旅程、遊覽項目等情 ,故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每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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