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分擔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3641號
TPEV,98,北簡,3364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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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641號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指定代表
      人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55號地下2層地上12層 新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被告及訴外人長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共同興建,嗣於民國90年5月間 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 )登記取得地下第2層及地上第3層、第4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 ,被告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港公司)登記取得地 下第1層及地上第5層、第12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被告華陽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1層計1 戶建物所有權,被告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 )登記取得地上第6層至第8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被告新代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代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9層至 第11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長鎮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2層計1 戶建物所有權。嗣被告及長鎮公司於91年3月間召開新聲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聲大樓管理規約,及推派 訴外人周信義出任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訴外人 乙○○出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嗣91年4月間新聲大樓 管委會與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訂



立大樓管理服務合約,迄91年7月2日終止,新聲大樓管委會 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82,322元與千翔公司,經 新聲大樓管委會主委周信義通知財務委員乙○○予以支付, 但未給付。千翔公司即以新聲大樓管委會為被告,向鈞院提 起給付服務費用民事事件,並取得鈞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 簡字第28066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其主文為新聲大樓管委 會應給付千翔公司482,322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859元。其後被告新代公司 將原有新聲大樓第9層及第10層計2戶建物出售原告,並於93 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亦成為新聲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乃出席參加94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日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其區 分所有建物權狀面積每坪10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計算。 千翔公司以前述94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張新 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向債務人新聲大樓管委會繳納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於97年3月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新聲大樓管委會對原告、被告等五人及 長鎮公司自94年5月2日起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在482,32 2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3,859元之範圍內存在。該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鈞 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7178號受理,嗣千翔公司與長鎮公司 達成庭外和解,長鎮公司給付款項,千翔公司因而撤回對其 之訴訟,被告則抗辯因於91年6月間將其區分所有建物出租 原告,依租約應由原告負起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責任, 千翔公司即對被告撤回起訴,僅餘原告為該確認債權存在民 事事件之唯一被告。原告在該事件中雖以新聲大樓管委會積 欠各項維修工程墊付款,主張得以抵銷,但因抵銷意思表示 之送達問題,未被接納,致遭鈞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7178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敗訴確定。前 述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確定後,原告立即發函予新聲大樓 管委會,要求應就積欠千翔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一事,出面說 明原委並妥善解決),並發函給被告要求須按照區分所有建 物樓層數之比例,每一樓層分攤42,505元,為被告所拒絕。 因千翔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98年9月17日 給付561,712元(即本金452,563元、遲延利息10萬元、執行 費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與千翔公司。按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新聲大樓管委會於91年4月間與千翔公司訂立管理服 務合約,及因而積欠91年4月至6月份服務費用482,322元之 際,原告並非為新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縱若因有94 年5月2日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致令原告負有 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責,然而被告亦負有繳納之責。因 長鎮公司在上述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第一審時已付款29,7 59元予千翔公司,達成庭外撤訟和解,剩餘未付服務費本金 452,563元,且原告業於98年9月17日給付561,712元完畢, 被告因而免除其責任,原告當得依上揭法律規定為據,請求 依已付本金452,563元、利息10萬元,合計552,563元,由其 餘13戶之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每樓層分擔 42,505元(即552,563元÷13樓層=每樓層分擔42,505元) ,被告新生公司為新聲大樓地下第2層、地上第3層、第4層 計3戶建物所有人,應給付127,515元;被告星港公司為新聲 大樓地下第1層、地上第5層、第12層計3戶建物所有人,應 給付127,515元;被告華陽公司為新聲大樓F1計1戶建物所有 人,應給付42,505元;被告三昌公司為新聲大樓地上第6層 至第8層計3戶建物所有人,應給付127,515元;被告新代公 司為新聲大樓地上第11層1戶建物所有人,應給付42,505元 ,及均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空言被告與原告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之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債務為連帶債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訂有契約,明示就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債務對新聲大樓 管理委員會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亦未提出具體 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民法第272條第1、2項、第280條 、第281條規定不合。
(二)又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78號判決,原告為千翔公司, 該件被告為本件原告,該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原告對新聲 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48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務。被 告既非判決之當事人,前揭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亦未載 述本件被告與原告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其積欠之482, 322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負有同一之債務。原告既為前 確定判決所確認唯一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482,3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人,被告未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積欠債務。兩造既未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同一債務



,則原告依據前揭確定判決,付款予千翔公司後,訴請被 告償還應分擔之債務,於法不合。又前揭確定判決乃確認 原告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之債務,為原告自己所負 之債務,與被告毫無相關。本件原告積欠所有新聲大樓9 樓及10樓,總坪數680坪,每月每坪20元之公共基金,應 繳自94年5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共42個月之公共基 金571,200元 (20元/坪*680*42=571,200元)。故其於98年 9月17日向千翔保全公司給付561,712元,乃清償其自己所 有新聲大樓9樓及10樓,總坪數680坪,每月每坪20元之公 共基金,自94年5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共42個月,合 計571,200元之大樓公共基金債務。被告並未擁有新聲大 樓9樓及10樓之所有權。自無負有清償該二樓層公共基金 債務之道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臺北市○○路○段55號之系爭大樓係被告與長鎮公司共同 興建,系爭大樓於90年5月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新生公司 登記取得系爭大樓地下2層及地上第3、4層等3戶之所有權 ;被告星港公司登記取得地下第1層地上第5層、第12層等 3 戶所有權;被告華陽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1層所有權; 被告三昌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6層至第8層等3戶所有權; 被告新代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9層至第11層等3戶所有權; 長鎮公司則取得地上第2層所有權。嗣長鎮公司與被告於 91 年3月間召開區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 管理規約,並推派周信義出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乙○○出任財務委員。
(二)系爭大樓管委會與千翔公司訂立管理服務合約,迄91年7 月2日終止,系爭大樓管委會應給付服務費482,322元予千 翔公司,千翔公司因管委會未給付而向本院對系爭大樓管 委會請求給付服務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 第28066號判決系爭大樓管委會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千翔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繳納執行費3,859元。(三)被告新代公司將系爭大樓第9層及第10層建物出售予原告 ,並於93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成為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於94年5月2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中決議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權狀面積 每坪10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計算,千翔公司依上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兩造負有向新聲大樓管委會繳納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於97年3月向本院對兩造及長 鎮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7 8號),嗣千翔公司與長鎮公司達成訴外和解,長鎮公司 給付款項,千翔公司因而撤回對其之訴訟,被告在該件則 抗辯於91年6月將區分所有建物出租原告,依租約應由原 告負起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責任,千翔公司即撤回對 被告之訴訟,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大樓管委會對原告之管 理費、公共基金債權在48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經原告提起上 訴,仍遭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原告即於98年9月17日給付561,712元予千翔公司( 包含本金452,563元、遲延利息10萬元、執行費3,859元、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四)被告新生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下第2層、地上第3層 、第4層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1 ,163.1 坪及停車位26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5日起至10 6年11月14日止計15年。而自91年6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4 日5個月為裝潢期,被告新生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 前營業時則以營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 及水電費由原告負擔。
被告星港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下第1層及地上第5層 、第12層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 1,157.83坪及停車位17個。租賃期間自公證日即91年6月 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計15年6個月。而自91年6月10日 起至91年12日31日止裝潢期,但原告如提前營業時則以營 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原告 負擔。
被告華陽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上第1層及附屬設備 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216.16坪及停車位8 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計15 年。而自91年7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5個月為裝潢期, 被告華陽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前營業時則以營業日 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原告負擔 。
被告三昌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上第6層、第7層、第 8層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1,079 .4 坪及停車位9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1 月14日止計15年。而自91年6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4日5個 月為裝潢期,被告三昌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前營業 時則以營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



費由原告負擔。
被告新代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上第9層、第10層及 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775.26坪及 停車位5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 止計15年。而自91年7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5個月為裝 潢期,被告新代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前營業時則以 營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新聲大樓管委會於91年4月間與千翔公司訂立管理 服務合約,所積欠91年4月至6月份服務費用482,322元時, 原告並非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縱若因有94年5月2日新 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致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之責,然被告亦負有繳納之責。原告業於98年9月 17日給付561,712元完畢,被告因而免除其責任,原告當得 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請求渠等給付 分擔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 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 2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 定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而系爭大樓94年5月2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權狀面積 每坪100 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計算。是由上可知,被告及 原告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負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務, 係依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權狀面積計算,兩造對管理 委員會所負之債務,並非民法第272條所規定之連帶債務,



自無由原告於給付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之餘地。再本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 次確認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原告仍稱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 僅民法第280條、第282條之規定,別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是 本件原告與被告對系爭大樓管委會所負債務,既非連帶債務 ,其依此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即得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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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