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1982號
TPEV,98,北簡,31982,2010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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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崁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類別│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 │ 面額 │ 發票日 │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支票│合作金│幸孚預│AE0000000 │1,028,155元 │ 98年8月16日 │
│ │ │庫商業│拌混凝│ │ │ │
│ │ │銀行自│土廠股│ │ │ │
│ │ │強分行│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2 │支票│華南商│幸孚預│AD0000000 │1,266,705元 │ 98年9月1日 │




│ │ │業銀行│拌混凝│ │ │ │
│ │ │建成分│土廠股│ │ │ │
│ │ │行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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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崁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