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9754號
TPEV,98,北簡,2975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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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7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9754 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六二號四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丙○○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日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丁○○領用信用卡,詎被告丁○○於民國96年5 月 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409 元;又被告丁○○於94年9 月7 日以470 萬元將座落於 臺北市○○區○○段2 小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 1 )及其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262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標的物) 售予被告丙○○,買賣價金顯低於94年間系爭標的物客觀價 值,應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請 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標的物之行為, 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丁○○與被告丙○ ○間座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62 號4 樓之買賣行為應予 撤銷,並塗銷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



丙○○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丙○○長子,被 告丁○○因94年間承攬裝修工程,需大額周轉金支付廠商, 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即被告丙○○次子黃玉光商量,將系 爭標的物出售與被告丙○○籌措資金,被告丙○○除陸續支 付被告丁○○價金170 餘萬元,更以系爭標的物向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貸款;98年間因貸 款利息過高,故由次子黃玉光名下房屋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 ,貸款後將350 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前身為台北商銀,永豐銀行為建華商業銀行與台 北商銀合併而成,故被告對台北商銀債務,嗣後向永豐銀行 為清償),清償系爭標的物先前貸款,永豐銀行同意塗銷抵 押權,惟被告丙○○迄今仍須繳納彰化銀行貸款,系爭標的 物之買賣確實為真,買屋價款及貸款均由被告丙○○、配偶 及次子黃玉光負擔等語抗辯。被告丁○○則抗辯略以:先前 因工程款需要,訴外人黃玉光曾交付多筆款項作為週轉金, 其後將該等款項作為買賣價金等語抗辯。被告二人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 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 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6209判例可供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單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系爭標的物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文件各1 份為證,由歷史 帳單查詢資料可知被告丁○○至96年5 月6 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然積欠信用卡債務始於94年2 月起之信用卡消 費款項,該時點先於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標的物時點,債權人 之債權發生於債務人詐害行為前,揆以前揭判例意旨,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六、衡以不動產買賣約定價金較一般動產買賣為高,買賣雙方對 於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後,皆會 就「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細節」及「買賣價金如何 交付」等情,知之甚詳,買賣二者就價金交付情節應陳述一 致等常情。被告抗辯系爭標的物買賣為真,雙方理應就價金 交付情節所述一致,以證買賣行為確實存在,然查:



㈠、系爭標的物買賣交易之買方即稱被告丙○○,就價金交付 情節陳述:有陸續支付170 萬元,並以該屋向台北商銀貸 款300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 忘錄記載「94年8 月17日交付20萬元;94年8 月26日交付 150 萬元」文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訴外人黃玉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黃玉光98年4 月1 日匯 款丙○○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各1 份佐證。
㈡、系爭標的物買賣交易之賣方即被告丁○○稱收受價金情形 :先前有工程款週轉需要,訴外人即黃玉光有陸續借款, 其後以借款款項作為系爭標的物買賣價金給付等語,向黃 玉光借款部分,有黃玉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可考。 ㈢、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標的物價金如何交付,陳述並不一致, 究竟係被告丙○○陸續交付170 萬價金,亦或是訴外人黃 玉光先借款與被告丁○○,嗣以借款轉為買賣價金,說詞 互核不一,均不可採。況前揭黃玉光存摺,僅可見黃玉光 在94至96年間有現金支出,而該等現金支出是否即交付被 告丁○○,而與本件系爭標的物買賣交易相關,仍無從確 認。故被告二人既就價金交付乙節,陳述矛盾、語焉不詳 ,無法自圓其說,買賣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是否交付 價金,即存疑義,難信為真實。
七、復參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網站上94年、95年三元街 拍賣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系爭標的物同路段 之房屋94年地價每坪約27.2萬元,依此換算系爭標的物建物 78.22 平方公尺(23.6616 坪),有建物謄本1 份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94年間在拍賣市場價值可達7,398,40 0 元(計算式:272,000 23.6616 =6,435,955) ,被告 二人約定之買賣價金4,700,000 元,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有 違一般交易習慣,可認被告丁○○出售系爭標的物與被告丙 ○○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間有害其債權之有償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丁○○、丙○ ○間買賣系爭標的物之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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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