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 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書狀追加確認如 附表所示編號8至1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應 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888號、第15199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13紙本票(下稱系爭13紙本票 ),雖為原告所簽發,惟係原告於97年3月13日遭被告恐嚇 脅迫下始簽發系爭13紙本票,又被告所稱其所經營之元太利 紙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利公司)與訴外人光復書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復書局)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 13紙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遠高於光 復書局現行實際負擔之債務數額,且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再者,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存在於元太利公司與光復書 局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並 未同意承擔光復書局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3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警局內簽發系爭13紙本票,被告並無任 何強暴脅迫原告之行為,光復書局自91年5月份至91年10月 間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而積欠被告所經營之元太利公司共 17,495,537元,嗣因光復書局於91年11月11日全面性跳票而 無力清償債務後,原告即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為光復書局處 理與元太利公司間之債務,並陸續償還7,990,000元,尚餘 9,500,000元,經元太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催討後, 原告同意承擔光復書局對被告所負債務,並因此於97年3月
13日簽發系爭13紙本票作為清償剩餘債務之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13紙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 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3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15199 號、98 年度司票字第14888號裁定確定在案。
㈡原告係於97年3月13日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簽發系爭13紙本票。
六、原告主張系爭13紙本票係遭被告強暴脅迫下所開立,且兩造 間並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在被告脅迫下始簽發系爭13紙本票? 兩造間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茲分述如後: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2日晚間協 同疑似黑道人士至原告母親家中鬧事,施用暴力將原告推倒 在地上、推打原告,嗣後兩造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調處,其間被告出言恐嚇使原告心生恐懼,在身心俱 疲之情況下方簽立系爭13紙本票云云。然查依松山分局97年 3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確記載兩造因債務糾紛,雙 方表示自行至派出所協商該情事,避免影響社區安寧等語, 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系爭本票均係在中崙派 出所由被告所親自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殊難想像被告 得以於警局中脅迫原告簽立本票,況原告若真受到強暴脅迫 ,非不得立即向員警報案,然原告當場並未向員警表示受到 強暴脅迫,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提起刑事告訴,此 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因遭脅迫而簽發,尚非可信,其所為因受脅迫而得以民法 第198條拒絕對被告履行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之主張,亦
不足取。
㈡被告辯稱光復書局與被告所經營之元太利公司91於年間有業 務上往來,光復書局並因此對元太利公司負有債務等情,核 與證人即原光復書局製作管理部協理丙○○證稱:元太利公 司與光復書局有業務上往來,光復書局著作書籍委託元太利 公司製作,公司有欠元太利錢金額約1000多萬等情(見本院 卷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 元太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32紙在卷足憑,堪認光復書局 確因製作書籍而積欠元太利公司業務費用。而依前開統一發 票合計金額17,495,537元,與被告提出光復書局及光復網際 網路公司開立予元太利公司之各期支票影本,在金額上亦僅 有100萬元之差距,參以證人丙○○證述光復書局積欠元太 利公司約一千多萬元等情明確,另審酌光復公司曾委託訴外 人雙榜法律事務所發函元太利公司提出債權清償方案,並記 載「... 貴廠商債權金額經審核為新台幣一四一一七、二一 七元正... 」等語,有該律師事務所92年1月15日(92)雙 龍字第002號函在卷可稽,而據原告提出之匯款銀行匯款回 條資料,光復書局於92年1月15日後清償元太利公司部分僅 24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光復書局對元太利公司負有如 發票所示17,495,537元之債務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關於光復書局與元大利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光 復書局已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元太利公司、訴外人即被告 之女李欣宜及盧金國之帳戶,其金額分別為3,399,970元、 8,090,388元、860,000元,共計12,350,358元,並提出匯款 銀行之匯款回條以資佐證。然查針對匯款予李欣宜部分,被 告辯稱其中4,000,000元係原告做為償還向李欣宜之個人借 款,業經證人李欣宜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9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既否認該部分匯款係清償元太利 公司之債務,原告自應就已為清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匯入李欣宜帳戶中之4,000,00 0元匯款係為就清償光復書局對元太利公司之欠款,自應於 清償款項中予以扣除。又匯款至盧金國帳戶部分復為被告所 否認係對元太利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以供佐證,此部分自不得算入清償數額。是12,350,358元 扣除上揭4,000,000元及860,000元,尚餘7,490,358元,惟 被告對原告已清償7,990,000元並不爭執,因而計算光復書 局現尚積欠元太利公司9,500,000元,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縱光復書局與元太利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 與兩造無涉云云,惟依證人丙○○證稱:光復書局業務實際 上由原告處理,而光復書局倒閉後即由原告與被告處理積欠
元太利公司之債務關係,兩造於92、93年間並多次至其辦公 室討論還款事宜等語。足徵長期以來原告確係光復書局之實 際代表人,且兩造分別代表光復書局及元太利公司處理雙方 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於97年3月13日,在未受被告強暴脅 迫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13紙予被告收執,已如前述,則原 告原係擔任光復書局之實際負責人,為熟知商業交易習慣之 人,當知開立本票之意義及所應負擔之責任,猶仍開立系爭 13紙本票共計9,500,000元予被告,且與前揭計算之光復書 局現積欠元太利公司之債務金額相符,足認原告就此部分應 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同意被告為有權代表元太利公司 受領清償款項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應無足取。
㈤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參照50年台上字第2868 號裁判要旨)。故縱然原 告所稱時效完成乙節屬實,原告於9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本 票時,應可認為已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同時 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時效利益既經原告拋棄,則時效應自97 年3月13日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光復書局積欠元太利公司 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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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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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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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7年11月30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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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7年12月3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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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8年1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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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8年2月28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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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8年3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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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8年4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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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 97年3月13日 │5,900,000元 │98年5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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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7年5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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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7年6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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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7年7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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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7年8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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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7年9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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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 97年3月13日 │ 300,000元 │97年10月3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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