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3221號
TPEV,98,北簡,23221,201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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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洪敬荃」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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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