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南區○○○○段218之197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4)暨其上同段16875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110號13樓之1號房屋為其所有,上有以 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4萬元之抵押權,惟 實際上其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欠款,被告 對原告已無何債權存在,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依其所訴事實,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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