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56號
SCDM,90,訴,556,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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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一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 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臺南縣新營市「東山企業社」,以新臺幣七萬元之價格 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 一把,並自該時起即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將之攜 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號四八弄十四衖二號四樓其住處衣櫃藏放, 惟因遭其母發覺,改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YE〡四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側飲料 杯架下方置物箱內,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十七公里南向新竹縣湖口鄉服務區休息時,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甲○○攔檢查獲其非法持有安非 他命而被帶回楊梅分隊偵訊途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上述 改造手槍前,即向該警員甲○○自首犯罪,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主動取出上述改造手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0號 )扣案可證,被告乙○○雖辯稱:伊喜歡收藏打BB彈的槍, 之前把玩時,因塑膠槍管容易在射擊的時候裂開,始會看跳蚤市場雜誌的介紹前 去購買上開槍枝,伊購買時並不知道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該扣案改造玩 具手槍經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八七九七九號鑑驗通知 書附卷足憑,且扣案槍枝經裝填具直徑5mm 、重量0.50公克彈頭( 鋼珠 )之適用 子彈進行試射,測得鋼珠速度為15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08 焦耳,單位面 積動能為30.98 焦身﹨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一○○四三五五 一號鑑驗通知書可佐,足見扣案槍枝可發射子彈確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又被



告既自承曾使用扣案槍枝試射BB彈打破氣球等語( 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 ),顯無不知該把槍枝發射子彈動能之實際威力,參之被告係因把玩 塑膠槍管射擊時容易裂開,始會購買扣案槍枝,且明知該把槍枝已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仍決意購買該把槍枝,是被告應有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 識,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係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警員甲○○攔檢查獲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帶回楊梅分隊 偵訊途中,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前,即向該 警員甲○○自首犯罪,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 主動取出上述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甲○○結證 證述情節相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 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 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號 ),係屬於未經許可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修正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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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