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高永昆,嗣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應准許之。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5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 組長職位,被派遣至新店希望之河社區,擔任總幹事,嗣後 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要求更換社區總幹事,故原告於98 年6 月30日完成交接,調回公司等候新工作安排,不料被告 於98年7 月7 日交付調降派遣令,將原告調降為板橋巨蛋社 區保全員,被告所為調職對原告薪資與工作內容顯作不利變 更,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且與公司 工作規則第5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59條)第1 項第2 、3 款 及第2 項不符,遂於98年7 月8 日及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 4 項,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下:①資遣費230,901 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37,192× (4 +2/12) +37,192×49/1 2 ×0.5 =230,901 元),②特別休假未修日數9 天工資 10,629元,合計被告應給付241,53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1,530 元及自98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被告派駐新店希望之河社區擔任現場主任 期間,因無法配合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配合事項,對客戶指 示之工作任務,陽奉陰違,擅自變更,更於客戶場所吵架謾 罵、態度惡劣,經業主向被告多次反應並發函要求汰換原告 ,被告無奈調回原告後緊急將資料送至其他駐點業主審核, 但被婉轉以原告年齡過長婉拒,被告無法臨時立即幫原告安 插其他工作,不得已方請原告暫時前往板橋巨蛋擔任輔導員 ,每月亦可領有約3 萬元薪資。原告因服務客戶態度不佳, 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之必須,考量暫時調動與其原有工作性質
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地點並未過遠,且願給予原告 必要之協助及津貼,符合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揭示之調動五原則。且原告存證信函並非寄給被告公司, 並未發生效力,其後原告自行不來上班,應視為自請離職, 則其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 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 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動勞 工五項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 酌者為原告是否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
㈠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遭新店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汰換 」,業據提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3 日98希管 (十)字第002 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向該管理委員會查詢汰換原告之具體理由後,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以與被告服務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留住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社區管理委員會得通知管理維護公司予以懲 處或調換」為由函覆本院,亦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 29日99希管(十)字第001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 ,足證被告所辯屬實。
㈡雇主如為因應公司營運需求,或避免裁員造成勞工失業及社 會不安,而採取適度調整人力等方式,所為之內部工作調動 乃企業經營所需,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因原告遭派駐之業主 要求汰換,被告暫時無法提供原告相同之工作,而有調動原 告之需要,參照卷附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釋意旨所指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 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需;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上開五項原則亦規定在被告工作規則第58 條中,故本件另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調動原告是否符合上開 調動勞工五大原則。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從新店希望之河社區總幹事調到板橋巨 蛋擔任保全員,薪水約調降1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對於薪水受有不利之變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第
58條第2 項「如副組(股)長或輔導員不願調動者可書面申 請選擇自願不升等或降等方式暫不調動」之規定,惟查,本 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遭業主汰換,自然與上開工作 規則之情節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工作規則云云, 自無足採。
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在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上 對其有何不利之變更,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雇主調 動勞工之五項原則或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此外 ,原告雖於98年7 月8 日及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終止 勞動契約,然原告寄送之收件人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寄送給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高永昆(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 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生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堪以採信。
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高永昆,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難謂可 採。惟原告於98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即未到被告公 司或所派調之板橋巨蛋工作,堪認原告於98年7 月9 日起, 已無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是原告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得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民法第488 條 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既自請離職,自無依同法第 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 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0,901 元,洵屬無據。六、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 ) 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 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 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修之工資10,629元,不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應認原告屬自請離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元及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合計 241,530 元,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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