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8年度,47號
TPEV,98,北勞小,4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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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世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9 月下旬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位 在臺北市○○路90巷5 號世聯商務飯店之櫃檯專員,專司客 戶櫃檯服務,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8,300元、獎金約8, 800 元,共計27,100元。原告任職期間與另一櫃檯小姐時有 口角,而該員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甲○○之好友,因而被告 公司時以原告鍵入資料有誤而予扣薪,原告為單親、有2 名 小孩需扶養,因生活所需而隱忍上開不合理扣薪,僅希望有 工作養家糊口。詎98年1 月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突以原告去 年已累計警告16次、小過5 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片面非法終止契約,要求原告工作至98年1 月30日,且拒絕 給付資遣費。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雙方仍無法 達成調解,原告乃於98年3 月5 日以台北121 支局郵局第4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迄今均 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年資2 年6 月之資遣費67 ,750元。
㈡原告雖偶有鍵入疏失,造成金額不符,實乃因櫃檯僅原告1 人,客戶如同一時間辦理入住或訂房,難免有遺漏、錯誤。 且照慣例,下個接班櫃檯人員若發現鍵入有誤,會幫忙更正 。然因原告與另一櫃檯小姐時有口角,始會發生此情事,且 金額若有不符仍自原告薪資扣除,被告公司並無損失。原告 自任職以來工作認真,雖偶有小過失,惟情節尚屬輕微,並 非情節重大,不致達被告得以終止僱傭契約之程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可參)。又被告公司所謂工作 規則係於98年1 月5 日才發給公司所有職員,豈可以新公布 之工作規則規範原告97年間之行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副總經理96年4 月到任前,原告未曾受公司任何懲



處,其到任後始要求原告由主任降櫃檯。又96年11月6 日為 原告休假日,公司無薪給付並要求至公司開會,原告一時忽 未到,被告公司亦未及時電話通知,事後已扣薪1,000 元, 並記過處分,未致公司損失。答辯狀⒉至⒋、⒍至⒙部分, 上至政府機關、下至小型飯店之文書處理,均會有鍵入錯誤 及筆誤,然飯店業是24小時運作,接班人員皆可即時補正, 未造成公司名譽或財務損失。再者,帳務金額不足,除全額 賠償外,另扣薪資所得、記過懲處,何來重大過失?何致公 司損失?其中⒙所謂差點影響公司業務收入,97年12月與98 年2 月訂房相差2 個月,且當天已補正98年2 月訂房,何來 影響公司業務。末,另一櫃檯亦有錯賣房價之嫌與筆誤及未 登入之實,邱副總支出單亦有筆誤,有只許州官放火、不許 百姓點燈之嫌。
㈣被告公司應係於98年1 月31日告知終止合約,至臺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誤載1月30日。又被告知終止合約當 時即認其解僱不合法,惟因當時逢過年,故至同年3 月5 日 始為處理。
㈤證據:提出世聯商務飯店簽呈、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紀錄、台北121 支局存證信函第41號及回執、名片、住客 一覽表、訂房單、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訂房簿 記錄簿、支出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 、存簿內頁。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自95年9 月下旬受僱被告公司位在臺北市○○路90巷5 號世聯商務飯店,擔任櫃檯專員,專司客戶櫃檯服務、帳務 收支、訂房受理及客房銷售等業務,底薪18,300元、獎金抽 0.8%。副總甲○○於96年4 月接任世聯商務飯店店長職務, 專司店務管理及營運,初時,原告非常不配合,經告知一切 作業悉依員工守則及櫃檯作業準則辦理,仍不理睬、作業錯 誤不斷,以致其他櫃檯同仁對原告處理過之帳務、訂房,均 須再核對確認,增添同仁工作壓力,故於96年11月開始懲處 。原告於96年11月7 日、同月17日、26日、28日均遭懲處, 同年12月7 日會議時並告知原告員工守則有開除之規定,原 告當時稱其員工守則遺失,會後並即補發交付之。然原告仍 於97年1 月14日、20日、22日、30日、31日,同年5 月15日 、28日,同年6 月7 日、21日、26日,同年7 月25日、8 月 15日、10月26日、12月23日遭懲處,原因均為作業疏失、上 班無神、工作未盡職,破壞工作規範、公司營運業務、帳務 財務及形象信譽一再受損。經於97年12月底整理員工考績統 計時,原告已超過懲處規定2 大過以上,故依員工守則第2



條第1 項獎懲辦法規定第2 年公司將不再繼續任用,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對新進員工報到時均發給員工守則,以使之了解公 司規範,原告所稱98年1 月5 日始發給所有職員,係個人推 卸責任之說詞。至98年1 月5 日係因勞工局指示員工守則應 有簽收,故於會議中交付員工簽收,當場原告表示遺失,乃 再補發第3 本予原告。
㈢97年底公司年度考績時查知原告已累績2 大過,依工作規則 不繼續任用,惟當時農曆年隔年1 月初,考量其工作之苦勞 ,故在98年1 月30日通知原告。至原告稱係98年1 月31日始 告知云云係錯誤日期,因依世聯飯店98年元月份輪值公休表 ,30日為原告最後一班值勤,時間上亦屬恰當,蓋如提早告 知恐致其心情不佳、影響其訂房及其他作業。
㈣證據:提出世聯商務飯店簽呈、旅館客房改約通知單、訂房 紀錄簿、96年明細、世聯商務飯店12月份月會、帳務日報表 、住客一覽表、統一發票、訂房單、97年度員工考勤記錄表 、簽收單、員工守則、薪資明細、世聯飯店98年元月份輪值 公休表。
三、經查,原告自95年9 月下旬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櫃檯專員, 負責客戶櫃檯服務、帳務收支、訂房受理及客房銷售等業務 ,底薪18,300元、另有獎金抽成;惟於96年11月7 日、同月 17日、26日、28日,97年1 月14日、20日、22日、30日、31 日,同年5 月15日、28日,同年6 月7 日、17日、21日、26 日,同年7 月25日、8 月15日、10月26日、12月23日均因作 業疏失遭懲處等情,為兩造同陳,並有世聯商務飯店簽呈、 住客一覽表、訂房單、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訂 房簿記錄簿、帳務日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 資條、存簿內頁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有據?
㈠查,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關於員工獎懲制度第1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本公司任何獎懲,以事情輕重,均作以下記錄 ,並列入年度考績:警告乙次,並扣300 元,3 次警告等於 乙次小過;小過乙次,並扣1,000 元,3 次小過等於乙次大 過;大過乙次,並扣2,000 元,記滿2 次大過者免職;又考 績以年度為計算單位,年底時結算各位員工的記錄,若滿2 次大過者,第2 年公司將不再繼續任用,有員工守則可稽。 而核上該規定,其懲處之程序及懲處結果,尚屬合理,應無 勞動基準法第71條所稱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 約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經營旅



館業,所重不外客戶櫃檯服務、帳務收支、訂房受理等事務 之正確性,雖偶然發生錯誤可謂事所難免,然原告於97年度 有15日、計23次(其中97年1 月14日、5 月15日、6 月21日 、26日、12月23日各2 次、7 月25日4 次)作業疏失;而雖 其每次情節各別觀之似非甚重,然如衡量其疏失之次數,及 其迭次錯誤所致其他職員對其經手業務所需重為稽核之勞費 ,顯已足影響被告公司經營秩序,難謂其情節非重大。原告 所稱被告係24小時運作、接班人員皆可即時補正云云,當屬 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援前揭規定抗辯兩造勞動 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終止,為有 理由。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1 月5 日始發予上揭員工守則 ,惟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簽收單為據。而經審閱卷附世聯商 務飯店96年11月7 日起之簽呈「擬辦」欄記載事項,實悉依 上揭員工守則辦理;又依被告公司96年12月份月會紀錄最末 所載「爾後犯錯以記警告─小過─大過,2 次大過後再犯革 職」等語,原告並簽名其上,足認該員工守則確為被告公司 之職員所知,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㈢末查,依上揭員工守則內員工獎懲制度第1 條第3 項:考績 以年度為計算單位,年底時結算之規定,被告公司於97年12 月間就原告之考績予以結算,於同月31日簽核「依公司員工 守則及勞基法處理」,有世聯商務飯店簽呈足稽。故被告於 98年1 月30日告知原告終止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期間之規定。原告雖於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 係於98年1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告知終止契約事云云(見該 日筆錄),惟為被告否認,經核亦與卷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紀錄其當時所稱「98年1 月30日資方告知請本人工 作至當日晚上9 時30分止」相左。本院審酌原告於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距本件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清晰 ,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情,比諸嗣後翻異之詞,顯較可採 ,應認被告確於98年1 月30日告知原告契約終止,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 ,於30日之期間內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資2 年6 月之資遣費67,750元, 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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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