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庚○○
被移送人 丁○○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戊○○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3 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073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丁○○、甲○○、戊○○、丙○○、乙○○、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庚○○、丁○○、甲○○、戊○○、丙○○、乙○ ○、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12時35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199號錢櫃KTV。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庚○○、丁○○、甲○○、戊○○、丙○○、乙 ○○、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曾子傑、王景學、蔡岳霖、林伯村、張世旻、梁 云 、孟力仁、林軒如、吳峻緯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