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無償債能力,竟仍與甲○○(另案由本院審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 二人自稱為夫妻,陸續向丙○○佯稱要借款,並於每次借款之際提供如附表一、 二所列之支票或本票予丙○○以為擔保,使丙○○限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乙○ ○、甲○○二人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詎丙○○嗣後提示 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查知甲○○並非支票發票人王翠媚本人,而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在行為人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 財物。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詐欺行為, 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丙○○借錢,伊雖曾向台 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申請支票簿,但因與關係人甲○○同居期間,將該支票本及 印鑑章置放於同居住處,故有關附表之支票、本票伊並不知情。而關於丙○○所 提出面額六百十一萬之本票係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丙○○住處,應其要求所 簽發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雖坦承自八十四年起,證人甲○○與告訴人丙○○間,陸續有 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然堅詞否認與告訴人間存有任何借貸關係,且不知悉有關 支票、本票之開立等語。查:證人甲○○與告訴人丙○○間素有金錢借貸往來, 而附表之支票、本票確係甲○○所開立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供陳:我向丙○ ○借錢,八十四年之前陸陸續續有借,因為被告支票、印章放在我們同居住處, 所以是我自己拿來用,我並未告知被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訊問筆 錄)。核與告訴人丙○○陳稱支票每次均係甲○○或他女兒拿給我的,被告未曾 單獨拿給我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是證人 甲○○之上開陳述應堪採信。雖告訴人丙○○提出卷附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 八日、面額六百十一萬元、票號:0一五0七七號、發票人為被告、甲○○及王
翠媚之本票一紙,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係其所簽發,然細究該本票簽發原委係因證 人甲○○積欠告訴人債款,在追討無效之情況下,告訴人堅持渠等共同簽發該本 票,並於開立本票當時,告訴人始知悉甲○○並非其自稱之「王翠媚」本人(詳 後述)等情,復經甲○○供認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之訊問筆錄)。再參諸告訴人亦指陳:都是甲○○打電話借錢,我再拿給被告 或被告女兒(被告、被告女兒向你拿錢,是他們借錢嗎?)等情(參前揭訊問筆 錄)。是本案之金錢借貸既係存於告訴人與甲○○間,且均由甲○○經手處理借 貸乙事,縱被告對於證人甲○○與丙○○間間之借貸有所知悉,然是否即可論斷 被告亦同意並授權甲○○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以為逐次借貸之擔保,即有可議。換 言之,被告雖同意共同簽立上開面額六百十一萬之本票,然此係被告與甲○○間 之他種民事法律關係,尚無法據以推斷被告確實知悉附表支票、本票之逐一開立 ,進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並有何持向告訴人行使以為詐欺之意圖。(二) 再證人甲○○前向告訴人借款時,雖均自稱為「王翠媚」(該本人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本人。然承前所述,證人甲○○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及冒用「王翠 媚」名義所簽發附表支、本票時,既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知悉。且甲○○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支票、本票以為金錢消費借貸擔保,進而向丙○○行使時,被告均未 有所參與。而被告雖於八十四年間,與甲○○同居並育有一女,然被告均未主動 告知告訴人伊與甲○○係夫妻,僅係告訴人片面認知等情,復經告訴人陳稱在卷 。故本院尚無法從告訴人片面指稱因借款期間,被告與甲○○同居,而得出被告 有何行使附表之票據以為詐欺行為之確實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又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六九一號)及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五號)部分。按起訴之事 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 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係可言,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著 有明文。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 文。本件經告訴人丙○○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本院既認定無罪,上開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起訴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得就為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應將此等併辦偵察卷檢還原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