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12號
TCBA,98,訴,412,2010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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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2號
                   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乙○○(即甲○○等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亥○○
訴訟代理人 地○○
參 加 人 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
民國98年9月8日府法訴字第0980134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原告甲○○、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 、丑○○、寅○○、卯○○、巳○○、午○○、未○○、申 ○○、乙○○、酉○○、戌○○、曾華滿等21人,於起訴後 共同選定乙○○為原告,為其全體起訴,其餘起訴原告(下 稱選定人)即脫離訴訟。又參加人天○○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 其二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及選定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382地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天○○, 雙方訂有員明字第2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 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申請繼續承租,原告及選定人則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三七五耕地自耕,經 被告審查結果,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爰核定不得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並於報 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 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 回,原告及選定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原告及選定人等共有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382地號土地與參加人天○○續訂租約之部分 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及選定人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382地號土地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參加人從事地政士(自由業)多年,以一般有工作能力之承 租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96年度全年基本收入為 新台幣(下同)198,720元(9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月至6月 為15,840元,7月至12月為17,280元),扣除96年度全年最 低生活支出114,108元,計算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旨在保障仰 賴承租耕地農作物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生存權(釋字第42 2號解釋理由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加人一家之生活不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致生 活失其依據,已足堪認定,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否准被告收回 自耕之申請,顯有違誤。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雖陳稱參加人天○○年逾65 歲,無工作能力等語,惟參加人既無工作能力,當無耕作能 力,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耕,至參加人理則由其卑親 屬予以扶養。又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91地 號建地,面積182.5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計2,464,290元 。而參加人之子劉木卿擁有2棟2層樓房店鋪(同段166、168 建號房屋及同段795、798地號建地),而該2筆建地公告現 值總計1,661,445元(尚未計入建物價值)。綜上,參加人 確屬富裕家族。
五、被告答辯略以:按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收回自 耕,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且依內政部 97年8月編印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 冊」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⒌及⒍⑵審核標準B項規 定,承租人檢附之所得資料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 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承租人所得資 料總額扣除全戶生活費用支出後,倘數據為負數表示不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即應核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承租人得續 訂租約6年。本件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參加人及原告分別 提出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之申請,依參加人戶籍資料所示, 僅參加人1人及另1寄居人,而參加人僅領有老農津貼每月6, 000元,全年總計72,000元,全戶生活費用則為114,108 元 ,收支相抵為負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情形,乃核定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並經彰化縣政 府98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086284號函同意備查,另再 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自98年1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應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96年度全年基本收入核算參加人收 入等語,惟參加人年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當不得適用上 開標準。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之情形?
七、按系爭土地係選定人(含曾華滿等21人)所分別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78-83頁),辰○○係曾華滿之夫( 同卷52-56頁身分證影本),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該 土地予參加人之出租人,其雖代理曾華滿等21人以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三七五耕地自耕(同卷 49-51頁租約、申請書及附表),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爰核定不 得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並於報經彰化縣政 府備查後,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即原處分 (同卷91頁)函復曾華滿等21人,彼等不服,提起訴願,因辰 ○○表明其為訴願代理人(訴願卷訴願書附表,未編頁碼) ,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雖列辰○○為訴願人 ,而漏載曾華滿為訴願人(本院卷12-13頁),惟系爭土地係 曾華滿等21人所共有,該訴願標的對渠等而言並不可分,然 不以一併提起訴願為必要,該訴願決定之效力亦及於曾華滿 ,是本件訴訟原先未經曾華滿起訴,而係以辰○○與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20人(曾華滿除外)為原告,惟嗣後經曾華滿追 加為原告並選定乙○○為本件當事人,且由辰○○撤回本件 訴訟及當事人之選定,曾華滿之起訴及選定即屬合法,合先 敘明。
八、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耕地租 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分別為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所明定。又 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私有 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 冊)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⒍⑵審核標準規定:「A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 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



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 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 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 96 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 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 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 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 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 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 形。...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或...,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上開 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業已斟酌與耕地承租人共同生活之戶 籍居住成員,及按每人當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因 地區性之差異,而訂定不同之最低生活費,另顧及生活支出 項目等各種實際因素,再核計其生活費用,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精神相符,尚不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得援用之。
九、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原告及參加人分別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條之規定 提出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之申請(同卷50,72頁),依參加人 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僅參加人1人及另1寄居人張吳玉琴( 同卷89頁),該寄居人並非參加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無庸 計算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而參加人僅領有老農津貼每月 6,000元,全年總計72,000元,另依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 參加人按臺灣省9,509元/月,核計其當年生活費用為114,10 8元,參加人稱其承租系爭土地收入為10,000元(同卷87頁訪 談筆錄),又其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並無所得資料(同卷90頁),收支相抵為負數,被告以本 件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核定 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並經彰化縣政府98年4月14日府地



權字第0980086284號函同意備查(同卷92頁),另再依同條例 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洵屬正當。
十、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從事地政士(自由業)多年,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公布9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全年基本收入為19 8,720元,扣除96年度全年最低生活支出114,108元,計算為 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又參加人所有土地公告現值總計 2,464,290元及其子劉木卿擁有2棟2層樓房店鋪及建地,僅 該2筆建地公告現值總計1,661,445元,參加人確屬富裕家族 ,並非須依賴系爭土地耕作以維持家庭生活之等節。然查參 加人係12年1月18日出生,於原告98年間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自耕時年86歲,已逾65歲多年,衡情應無工作能力,又承租 人向出租人承租田地耕作,係以耕地收益為其家庭生活收入 ,自不得再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又系爭土地仍為農用, 為原告所不爭,參加人年齡老邁,如無體力自耕,亦可請人 代耕(依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亦屬自任耕作),以維 持耕地收入。至參加人縱然如原告所稱從事地政士(自由業 )多年,惟參加人現年逾八旬,又無執行業務所得之相關資 料,難認其仍以從事地政士為生。另縱然參加人及其子雖均 有資產,且其子亦有高收入,對參加人又有扶養義務,惟有 扶養權利及扶養事實係屬2事,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之情形,係以承租人之全年家庭收入為計算標準, 並不以承租人本身有無資產及其有無向他人請求扶養之權利 為認定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所舉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且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難為其有利之論據。另原 告請求本院向有關機關調閱參加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等人 之96年度全年戶籍資料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按 本院已斟酌參加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有如上述,至其 他資料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 用要件無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及選定人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核定 不得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並於報經彰化縣 政府備查後,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即原處 分函復原告及參加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准許原告及選定人等共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續訂租約之 部分,及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及選定人等共有系爭土地收回



自耕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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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