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曾能煜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
),本院認不得逕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新竹縣北埔鄉○○段一三六六地號(重測前為新 竹縣北埔鄉○○段尾隘子小段一四四之一地號,以下簡稱「一三六六地號」)、 一三七O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北埔鄉○○段尾隘子小段一三九之八地號,以下 簡稱「一三七O地號」)二塊土地,原為楊錦榮(已歿)所有,現則由告訴人乙 ○○繼承,並非其所得任意占有、使用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 自民國八十年初至八十八年間(告訴人當庭改稱係在八十八年間),在「一三六 六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破壞原有竹林地貌,開挖成荷花池、放置下水 道水泥涵管及堆置廢棄物;在「一三七O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之乙部分,開闢 道路、架設鐵絲網圍籬、開挖魚池、傾倒碎石及磚塊。且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被告丙○○始經新竹地方法院確認其僅有通行一三七O地號之通行權存在,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之 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方能 成立;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 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處罰者係意圖犯,所謂 意圖犯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法定之不法意圖,而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之行為,始屬於意圖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縱使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該 行為,倘其主觀上並無上開不法意圖,即阻卻其違法性,尚不能因此認其成立犯 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百富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丙○○雖提出「覺書」 、「分鬮書」(其上分別記載「壟底」、「一三九之三地號」、「一四三地號」 等字樣)以證明其已取得楊錦榮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顯示:「一三九之三地號」、「一四三地號」經重測後,分別改為新竹縣北埔 鄉○○段一三七一地號及一三四四地號(以下簡稱「一三七一地號」、「一三四
四地號」),均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占之「一三六六地號」、「一三七O地號」 無關;又被告所稱「壟底」之定義,經傳訊被告所聲請之證人戊○○及陳勝相, 該二名證人均具結證稱:不知何謂「壟底」等語;另審酌現場之磚塊、水泥涵管 、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均呈現嶄新外貌、且無青苔破損,益證被告之抗辯均無 足取。此外,又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十張、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一 份、本署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履勘現場草圖一張、履勘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一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回函二份暨「一三六六地號」、「一三 七O地號」、及「一三七一地號」、「一三四四地號」(重測前為「一三九之三 地號」、「一四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開一三六六地號、一三七O地號上使用之情形,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意圖,辯稱:土地上的馬路、圍牆、荷花池等是很早以前就由 我父親弄好的,在祖父楊萬來分家後,告訴人之父楊錦榮曾同意我父親使用這二 塊地,我父親並不是依地號分財產,是依天然地形來分,所以楊錦榮和我才會立 下覺書,我分到的是位於圳路下的土地即壟底,我是父親過世後繼承下來繼續使 用,我並沒有竊佔之意,至於通行權問題是因為有糾紛後我才去提起訴訟,我也 獲得勝訴,但應與竊佔無關等語。
五、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定被告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宣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
(一)經查,
1.被告之父、告訴人之祖父楊萬來原係佃農,於三十年間向第三人姜阿新、姜詹 蒜妹承租新竹縣北埔鄉○○段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三九之三、一三九 之八、一四四之一、一四六等地號土地耕作(重測後地號改為同段一三四四、 一三六五、一三六四、一三七一、一三七O、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五七 等地號),現由分別由告訴人、被告、第三人即被告之弟丁○○繼續耕作,四 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上開耕地予楊萬來,楊萬來於 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因地價稅問題,直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才由 告訴人之父楊錦榮、被告、丁○○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 外,並有土地登記簿一份附卷可憑。
2.楊萬來娶有二房妻室,並收養一子楊德慍,長房生一子楊錦榮,二房生二子為 丁○○及被告丙○○,楊萬來於四十三年間生前分配家產時,分予長房與楊德 慍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田產,二房則分得附圖二所示B、C部分田產,二房之 被告與丁○○二人再於五十五年間,自行書立分鬮書,於第四項及第八項中約 定:丁○○分得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河底、崗坪、大路唇三坵之土地及茶田前 二段,被告則分得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壟底一段及附圖三所示D、D之一部分 之茶田後二段,除經被告供述外,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分鬮書 一分存卷可考。是以,「河底」、「崗坪」、「大路唇」、「壟底」、「茶田 」等,在契約當事人間,甚至在未立契約之同家族間,應均有其相傳之定義, 而非臨訟時無端杜撰之詞。
3.依附圖二中告訴人、證人丁○○因繼承所分得之地看來,被告辯稱其父楊萬來 在分家產時係以天然地形地貌來分配,而非全以地號作為分配依據之辯詞,係
非無據:按被告分得之壟底土地即含有一三七一、一三六四、一三六五地號土 地之全部及一三四四、一三六六、一三七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按:本案爭執 處即為一三六六、一三七0號二筆土地屬於被告所稱壟底土地之部份,即附圖 一所示甲及乙之部分),其中一三四四地號土地北面係以溝圳與楊錦榮分得部 份為界,被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紅線內(即溝圳內)第一三四四地號土地四分之 三,楊錦榮則分得紅線北側四分之一,故此筆土地雙方未生爭議。而第一三六 六及一三七0地號二筆土地於辦理前開繼承登記時,係登記予告訴人之父楊錦 榮名下,惟該兩筆土地有部份跨越溝圳之天然分界線,即有部份屬被告分配得 之壟底土地(即附圖一之甲、乙部份,其中甲部份即係一三七0地號土地跨越 溝圳而屬被告之壟底土地,乙部份則係一三六六地號土地跨越溝圳而屬被告之 壟底土地),因附圖一紅色線溝圳內所包圍之地均屬壟底土地,楊萬來原本應 即分配予被告,故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楊錦榮於六十四年辦理繼承登記前,均依 父親楊萬來分配方式由被告使用壟底土地,雙方並無爭議,嗣因辦理繼承登記 時,上開依天然界線分配之土地界線與地政機關之地籍圖不相符合,被告及告 訴人之父楊錦榮始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一三六六、一三七0地號土地 跨出溝圳而屬被告壟底土地立具「覺書」,約定田面有圳路及有部份土地「照 舊」給被告「原界」使用,嗣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楊錦榮須無條件分割予被 告登記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覺書一份在卷可證,並經草擬該覺書之證人即 土地代書戊○○結證在卷,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相合。(二)次查,告訴人雖稱一三七0地號土地係其父楊錦榮向法院標買而來,非屬繼承 土地,與被告無關,且有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可稽,然: 1.楊萬來承租耕作之土地包含附圖二所示A、B、C土地,其中一三七0地號土 地,當時亦係楊父所耕作,惟當時政府未一併予以放領,參諸一三七一地號土 地為一三七0地號所包覆,楊萬來既已將一三七一地號土地分配予二房,應不 可能不將一三七0地號之甲部份土地亦一起分配予二房,因若甲部份未併予分 配二房,將致一三七一地號土地無法有效利用,故被告所辯其父於四十三年間 去世前,已將屬於耕作範圍之一三七0地號之甲部分壟底土地一併分配予二房 ,其餘非屬壟底土地部分之一三七○地號土地始分予楊錦榮等語,應可採信。 又因楊萬來於一三七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放領前即去世,原地主姜阿新及姜詹 蒜妹復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未能償還,故當時尚在姜阿新等名下之一三七○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一三九之八號)即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因該筆土地 係由楊萬來分別分配予二房及一房,告訴人之父楊錦榮乃出面向法院標買,因 附圖一甲部份自始即由被告使用,故楊錦榮於兄弟辦理繼承登記時,乃與被告 協議依原舊有使用關係使用,嗣日後政府法令准予分割時再辦理分割登記予被 告。此可參諸楊萬來生前已將一三七一、一三六四、一三六五、一三四四地號 等屬於壟底土地部分分配予二房,而一三七一地號土地及一三七0地號甲部份 土地亦屬壟底土地,且其中一三七一地號土地為一三七0地號土地所包覆,而 無法與前揭一三六四、一三六五、一三四四地號土地毗連銜接,是楊萬來顯不 可能僅將一三七一地號土地分配予二房,而獨保留亦屬壟底、且包圍一三七一 地號土地之一三七0地號之甲部份土地。
2.經傳訊證人丁○○,其證稱:「(問:分鬮書第四項所指壟底是否指當時灌溉 水道(圳路)下方之田地?)是的,當時說好那塊地要給被告丙○○耕作,那 塊地比較低,我們叫壟底。(問:壟底是你們這樣叫還是客家人都這樣叫?) 我們家人都這樣說,其他的客家人看到這種地形也會叫壟底,兩邊是山,中間 水溝往下的低地,類似山谷。(問:當時圳路是否如地籍圖謄本所示之處?) 圖上紅色粗線就是圳路,是灌溉用的水溝。(問:壟底是否指圳路下方之一四 三、一四四之一、一三九之八、一三九之三、一四五、一四四等地號,請指出 來)圖上劃綠色斜線的地方,從馬路進去就開始算,包括甲地。」等語,依證 人丁○○所證,上開分鬮書所載被告分得之土地係溝圳所包圍之部分,由馬路 進去即開始算,亦即包括一三七0地號之甲部份土地,本件二房若未自父親楊 萬來處分得前揭土地,二房之丁○○、被告豈可能自行書立分鬮書而另行分配 一三七0地號之甲部份土地?而證人甲○ 亦結證稱:山坡下來是圳,圳下來 就是壟底,甲部份土地係丙○○在使用等語,依其二人證詞,一三七0地號之 甲部份土地顯係壟底土地無誤,「壟底」應係針對地形所冠以之名詞,公訴人 徒以證人即代書戊○○等人不知道壟底之意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為免率斷 。從而,被告所辯其父楊萬來將一三七○地號甲部份之壟底土地,分予二房耕 作,應可採信。
(三)再查,
1.楊萬來係於四十三年間死亡,楊錦榮、丁○○及被告三兄弟於六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六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登記完成,此有土地 登記簿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在辦理繼承登記前,楊錦榮曾向被告稱:土地測繪 後,被告分得之壟底土地,有部分在一三九之三地號(現一三七一地號)及一 四三地號(現一三四四地號)土地附近,因一四三地號附近跨出溝圳屬壟底之 少許土地及一三九之三地號附近屬壟底之土地將為其名下所有,若被告願將分 得之部份茶田(即五十五年間,被告與證人丁○○二人在前揭分鬮書第八項所 分得之茶田),直接過戶給楊錦榮,楊錦榮願將前揭二筆土地中屬於壟底之土 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因一三七0地號土地屬農地,當時無法分割,而一三 六六地號土地中屬壟底之土地僅數平方公尺(即乙部份),分割手續煩雜,楊 錦榮乃建議他日二筆一併辦理過戶,故立覺書為憑,並載他日無條件分割予被 告登記。本件二人所立覺書係被告與楊錦榮同往代書戊○○處,口述約定,由 代書戊○○代筆、代簽,楊錦榮與被告二人並親自蓋章於覺書上,此部事實, 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被告於上揭覺書立妥後,即應楊錦榮要求,將原 分得之北埔鄉○○○段二寮小段一一四之一五地號茶園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即附圖三所示D之一部分土地)讓與楊錦榮,由楊錦榮逕以繼承名義承受 四分之一持分,此亦可以覺書之日期為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開土地登 記簿上之收件日期為同年月三十日,二者日期相連,被告所言應非虛構,此更 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壟底之一三六六地號土地附圖一乙部份及一三七0地號土 地附圖一甲部份均係分歸其所有,其認為自己有權利使用,並無竊佔行為可言 ,應非子虛。
2.至於告訴人雖質疑上開覺書之真正,惟覺書之立書人係告訴人之父楊錦榮,內
容則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而楊錦榮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其內略謂:「‧‧‧土地界限以現有土地登記所有權狀界限為憑,不 得越界侵占,台端所云『覺書』僅限於大湖尾隘子小段一三九之二號田邊暫時 走路使用,如今地形被台端擅自破壞侵占,與當初所立覺書實情不符‧‧‧」 ,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姑不論土地界線是否如楊錦榮存証信函所載 係以現有土地權狀地號界線為界,惟據此封存證信函亦已證明楊錦榮本人早已 知道有覺書之存在,否則楊錦榮不可能在信中提到「與當初所立覺書實情不符 」等語,故告訴人否認覺書之真正,顯無足採。 3.又,觀諸被告及楊錦榮所立上開覺書約定:楊錦榮所有一四三地號(現為一三 四四地號,此應係丙○○所有一四三地號土地或楊錦榮所有之一四四之一地號 土地之誤)及丙○○所有之一三九之三(現為一三七一)地號土地田面有圳路 及有部份土地由被告丙○○使用乙節,即係約定附圖一甲及乙部份之土地,理 由如下:
⑴被告與楊錦榮共有之一三四四地號土地界線並無爭議,已如前述,故自無覺書 上所載「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給予收執人(即被告)登記」之情事發生 ,蓋當時被告及楊錦榮已就一三四四地號土地辦理持分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 之繼承登記,故一三四四地號不可能有日後由楊錦榮分割予被告情事,是前開 約定乃指乙部份之紛爭,覺書所載楊錦榮所在之一四三地號土地應係丙○○所 在之一四三號土地或楊錦榮所在之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誤。 ⑵另覺書所載被告丙○○所在之一三九之三地號(現一三七一地號)土地田面有 圳路及有部份土地等語,即指甲部份,蓋圳路係水溝旁之小路,平日做為農人 檢視行水之用,系爭土地水溝路線係附圖一所繪紅色粗線部份,若依告訴人所 指水溝係沿被告所有之一三九之三地號地籍圖界線行走,則該段水溝即無法與 上下游之水溝連成一線行水,此乃不合常理甚明,況苟如告訴人所述水溝係沿 被告所有之一三九之三地號地籍圖界線行走,被告何須與楊錦榮另立覺書,約 定「立覺書人楊錦榮所在北埔鄉○○段尾隘子第一四三號土地及收執人丙○○ 第一三九之三號土地田面有圳路及有部份土地收執人使用,立覺書人不阻止原 有水路,照舊上流下接,田面所使用土地『照舊』給收執人『原界』使用‧‧ ‧(嗣右列土地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無條件給予收執人登記之事)」等語? 蓋若依被告自有之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地籍圖界線行走,日後尚須分割何地? 況證人丁○○及甲○二人就圳路之路線業已證述在卷,益臻「覺書」係就附圖 一甲、乙二處土地為約定至明。
4.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多次阻擋被告通行其名下之一三七0 地號土地,因一三七0地號甲部分土地目前尚未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七四號)主張有 通行權,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即主張依據上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告訴 人之父所立之覺書,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因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 故審酌案情後,本院依民事原告之主張認定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但並非即能以 此認定被告(即民事原告)無占用土地權源或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既與告訴人之父楊錦榮就上開土地立有覺書,約定附圖一
之甲、乙部份屬於壟底之土地由被告使用,他日再分割予被告,被告自認其有合 法使用之權源而在其上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之犯意,本件應係民事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