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15號
TCBA,97,訴,315,201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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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號
                   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
7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10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乙○○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乙○○原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04、101-8、 101-100地號(後分割出101-346地號土地)土地,前經被告 機關所屬建設局於民國(下同)70年5月29日核發()建 都營字第2346-2359號建造執照,其基地中有一8公尺寬現有 巷道穿越,且該建照案西棟建物(9戶)並未建築,嗣原告 甲○○(原告乙○○之子)以分割後乙○○所有(單獨所有 )太平段101-8、101-346地號土地向被告機關再申請建築廠 房,經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勘查現場後,依現況道路指定建 築線,再由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據以核發()工建建字第 1833、1834號建造執照。因該巷道東段住戶向被告機關提出 陳情,原現有巷道西段部分道路(以下稱系爭巷道)被原告 乙○○興建工廠阻斷道路,影響通行。被告機關乃於93年5 月3日以府建城字第0930112164-1號函請原告乙○○迅即恢 復該巷道原有位置,並不得圍堵妨礙通行。嗣經臺中縣太平 市公所於93年9月30日召開協調會,協調決議略以:請依原 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准建築圖說規劃之私設巷道路線 為原則,恢復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原規劃之巷道現有地上建 物請業主配合於3個月內拆遷,道路由市公所負責辦理整修 。但該巷道住戶仍不斷陳情,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乃於94年7



月8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被告機關查明處理,經原設計林明 道建築師於95年3月20日重新提出申請建築線指示,被告機 關所屬建設局於95年3月23日以建城字第0950075228號函核 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因重新指示建築線後,上開()工 建建字第1833、1834號建造執照工廠建築物部分坐落於現有 巷道上,被告機關乃以95年5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50139206 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知原告甲○○:「主旨:為臺中縣太 平市○○路279巷101、103號房屋(太平市○○段361、363 、364、362地號土地、重測前太平段101-8、101-346地號) 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修正案,復請查照。說明:依據建設局 城鄉計畫課95年3月23日建城字第095007522 8號函建築線指 示成果圖辦理。有關本案已領有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 使用執照在案(太平市○○段101-8、101-346地號土地), 案涉及建築線修正,因與原領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建照 執照檢附之建設局城鄉計畫課95年3月23日建城字第0950075 228號函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不符,依建設局城鄉計畫課修正 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部分現有巷道在申請基地上,建築物坐 落於現有巷道上,案應依建築法第73條相關規定應辦理建築 物變更。有關本案請台端於文到60天內委託開業之建築師 來府辦理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期 限內如未辦理建築物變更,依法註銷90工建字第1833、1834 號使用執照。...」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前項所稱附款如下:期限...」(行政程序法第93條 參照)。被告機關以95年5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50139206 號函知原告:「...有關本案請台端於文到60天內委 託開業之建築師來府辦理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 照建築物變更,期限內如未辦理建築物變更,依法註銷90 工建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等語,顯係附 期限之行政處分,已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蓋如原告未 於上述函到60天內辦理使用執照建築物之變更,被告機關 即可作成註銷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焉能謂非行政處分, 足徵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處分,非屬正確。
(二)本件被告機關既已詳核原告所欲利用之系爭太平市○○段 361、362、363、364土地並無所謂「現有巷道」問題,始 核發建築執照,原告亦信賴被告機關之核照公信,在自己 私有土地上耗下鉅資搭建房屋;況被告機關已核發90工建 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在案;尤其上述房屋建好後,



已充訴外人冠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使用,使用前亦經被告 機關會同臺中市太平市公所、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使管課 、建管課、建設局城鄉計畫課全部相關單位勘驗現場,審 核無誤後,始准核發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足認 原告已信賴被告機關之作為,始依法建築使用,今被告機 關卻以95年5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50139206號函要原告提 出「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修正案」,顯強人所難。又原告為 解決鄰地通行糾紛問題,同意提供所有相鄰東興段307-4 、308、309土地,供鄰地所有人道路使用,當可妥善解決 巷道通行問題及補救建築線不符問題,被告機關即毋須強 行修正建築線或註銷使用執照再以違章建築拆除原告興建 之房屋,是被告機關之來函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 條之規定。況被告機關發照前,已依現況道路指定建築線 ,其嗣後重新指示建築線之法令依據為何?事實道路現況 之依據又為何?被告機關均未明確告知原告,即函令原告 變更,致損害原告權益,顯非合法。
(三)原告並未如被告機關所指有破壞西段部分道路之情況,致 被告機關誤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及核發()工建使字第18 33、1834號建照,說明如下:
1、按70年間雖有建築線之指示,但指示巷道西段部分屬第二 期工程,因建商即倒閉,並未闢建道路。嗣90年間被告機 關核發0000-0000號建造執照指示建築線時,已派員查勘 現場,現場之現有巷道已無通行使用或遭破壞,斯為被告 機關所發府建城字第0970257926號函已查明。又林明道建  築師於另案(公共危險案)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到現 場印象中有無看到8米巷道?)看到只有前面這條,像建 築線指示的這樣。」「(從圖上東平路994號建築物的北 邊往東邊照過去建築基地的方向,在那裡有無碎石道路? )沒有看到,就是照片中都是草。」「(草叢邊有無碎石 道路?)沒有看到。」且由卷內林明道建築師提出建築線 指示申請書、相片及相關圖示,原告90年間搭建之廠房北 邊確未存在已供人車通行之8米巷道。另原告調取70年至9 0年航照圖11張,與70年間建築線指示之8米巷道比對結果 ,該70年間建築時所留私設8米巷道,佈滿雜草、樹木及 至90年,原70年建築未完成之房屋已拆除,惟緊臨拆除房 屋北方仍係有多叢路樹,圖上顯明並無8米供公眾通行之 巷道。從而,既無道路存在,何來被告所指「破壞現有巷 道」問題?退萬步言,如原告有破壞巷道情事,被告機關 承辦專業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何以視而未見,未予糾正? 事後地籍套繪時,竟仍未發現原告破壞已供人車通行之巷



道,還昧於事實指定建築線,豈不怪哉?
2、次按「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 成細部計畫之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 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 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 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 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 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 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巷道函及臺北市 非都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255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臺中縣太平市○○段361至36 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101-8、101-346地號)已編 為「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用地,亦有都市計畫圖 二紙可稽,依該計畫圖,系爭土地並未編定或圖示出為「 道路用地」;且按「都市計畫確定後,即應依其計畫實施 ,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 道路之意」;再者,依被告機關所提卷內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亦係依據「變更太平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74年3月27日(74)府建都字第4584號)。基此,本件被 告機關既已通盤檢討並廢除70年間規畫卻未實際闢建之系 爭西段部分巷道,被告機關自不能援引70年間指定之建築 線,謂原告依法興建之系爭廠房占用巷道,嗣後自行修正 建築線,函令原告辦理建築物變更。
3、被告機關所指西段巷道,實未闢設,早已雜草叢生;且經 被告機關通盤檢討後,廢止該巷道;再者,既90年間原告 搭建房屋北邊並無供公眾通行之8米巷道,依臺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73年11月7日以前即 便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亦須再由被告機關認定無礙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始能稱得 上係「現有巷道」。基此,就本件而言,70年固曾指定建 築線,但被告機關自始迄今未提出認定之證據,足見被告 機關未曾就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審定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縱經審查,因系爭8 米巷道未曾闢建致雜草、雜樹叢生,實有礙公共衛生及公 安,亦無審查通過之可能。從而,被告機關辯稱「既經( )建都營字第2346-2359號建照執照案內認定為現有巷 道,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云云,實係將上述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混為一談。從而,被告機關迄今



未提出系爭原告私有土地供公眾使用之地役關係證明,亦 未提出已達民法第851條、第852條取得時效之證明,空言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顯非可採。(四)被告機關以95年5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50139206號函知原 告附期限註銷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依被告 機關所辯係依據95年1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50028587號函 請原告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原設計林明道建築師於95年 3月20日重新提出申請建築線指示,被告機關乃依據( )建都營字第2346-2359號建造執照案原現有巷道位置重 新指示建築線,以95年3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075228號 函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惟林明道建築師於95年3月間 申請重新指示建築線乃乖違行政程序依法無據,說明如下 :
1、按申請建築時始有建築線指示問題,本件建物於90年間已 搭蓋完成使用多年,焉有反過頭來再於95年重新指示建築 線之問題。況95年間林明道建築師既未受原告之委託,原 告亦未表示同意,建築師何來權利重新繪製建築線?被告 機關雖稱:「依法重新修正後,致部分建築物坐落於現有 巷道上,即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云 云。惟其所稱「依法」究係依據「何法」未見說明,逕欲 註銷已合法核發之使用執照,使人民之財產權益發生重大 變動之結果,其行政程序難謂無悖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 則。
2、次按本件90年間之建築線指定係參酌74年3月27日() 府建都字第4584號都市細部計畫及76-5579及5584建照辦 理,該建照經核被告機關提出之資料,本件建築基地之北 方確無8米巷道存在。是90年間被告機關之建築線指定並 無違法,原告搭建房屋後,被告機關據予核發使用執照, 程序完全合法。被告機關如認70年間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 分尚屬存在;惟該建築線之指定已經20年環境景觀之丕變 ,被告機關另於原告90年間申請興建系爭房屋時,依現況 再指定新建築線,則90年依法定程序新指定之建築線自已 推翻並廢除70年舊建築線。換言之,以上2個建築線指定 行政處分相牴觸,應以90年指定之建築線合法有效。 3、被告機關辯稱:「該巷道東側住戶93年4月12日向被告提 出陳情,謂原現有巷道西段部分道路被原告興建工廠阻斷 道路,影響通行。被告始察知90年6月11日建都字第15883 5號函核發之建築線指示成果,與被告()建都營字第 2346-2359號建造執照案原現有巷道不符」云云。然被告 機關為建築線指定之核准機關,就系爭土地申建前究有無



指定建築線,被告機關均留存相當之資料,知之甚稔。是 在原告申建系爭房屋時,被告機關認20年前指定之建築線 已不合時宜,始取消該舊建築線之指定另於90年重新指定 建築線讓原告興建房屋。因之,被告機關謂該巷道東側住 戶93年間提出陳情時,始察知新舊建築線不符情形云云, 顯係自欺欺人。
(五)被告機關又稱:「本案本縣太平市公所於93年9月30日召 開協調會協調處理,協調會中原告參加會議,亦同意於3 個月內拆遷現有地上建物,恢復原現有巷道。惟會後又反 悔不願拆遷...。」惟細察該次協調決議紀錄內容「. ..請依原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准建築圖說之私設 巷道路線為原則…建物請業主配合於3個月內拆遷... 。」均係「請依」或「請配合」,而無載明原告同意拆除 建物恢復巷道之意思,況原告一、二人與相反立場之十幾 人協調,非屬決議,而強迫原告承認該決議,亦非適法。 是上述協調會決議不能為原告同意拆除建物恢復原有巷道 之證明。
(六)觀被告機關之先後答辯內容,至為矛盾,足見被告機關為 本件註銷使用執照之附期限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1、被告機關先前答辯指稱「原告破壞現有巷道在先,間接導 致被告依現況指定建築線,誤核發...。」嗣當原告提 出13張航照圖時,被告機關於98年3月25日所提補充答辯 改稱「...其道路因人為或非人為因素,導致現況已無 道路通行使用...。」含糊指稱無8米道路導因「人為 」或「非人為」因素,前後答辯莫衷一是。
2、被告機關又稱:「...現況已無道路通行使用,使承辦 人員依現場情形據以認定,然當時因時間久遠,承辦人員 並不知70年間已有巷道,且核發()建都營字第2346-2 359號建造執照在案」云云,全係事後卸責之詞。蓋:承 辦人員審核道路建築線,依被告機關保存90年5月間建築 線指示申請書圖內容可知,尚需審核都市計畫實施情形及 先前00-0000-0000建照所示之現有巷道情況。是以,被告 機關辯稱僅憑「現場」認定,其它審核因素一概不理,即 有違行政審核之常情與經驗法則;另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 於90年間核定建築線時,因被告機關就90年以前已核定過 之建築線資料保留甚為完整,承辦人員衡情無不參考先前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資料;而本件承辦人員認70年間指定 之建築線已無參考價值,始以00-0000-0000建照所示建築 線為據另核定建築線。職是,被告機關今辯稱:「不知70 年間有核發建造執照」,實極荒唐,容難令人置信。



3、被告機關承認「當時廠房搭建前北邊未存在已供人車通行 之8米巷道」,惟就上述未存在8米巷道之原因或稱為原告 破壞?或稱人為或非人為因素?語焉未詳。然不論不存在 8米巷道之原因為何?就系爭土地北邊既已無8米巷道,何 來被告機關所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尤其,被告機關稱:「原告為增加建築基地寬度 ,達到申請建築2戶為目的,擅自改變建築基地寬度.. .擅自改變70年已指定之現有道路現狀位置」云云,按被 告機關為建築主管機關,深具核照專業,豈容一介毫無建 築專業之平民藉由擅自改變基地,即能左右建築之合法性 ?且原告於90年建廠如屬不法,被告機關又為何合法核准 2戶之建照及使照?
(七)被告機關95年5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50139206號函註銷90 工建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無非認「...建築物 坐落於現有巷道上,案應依建築法第73條相關規定辦理建 築物變更。」云云,惟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已查明「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 並不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 或經臺中縣政府列為計畫道路,要無疑義。』基此,被告 機關上開函以系爭建築物坐落現有巷道為由,註銷使用執 照,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機關95年5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50139206 號函,顯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機關於70年5月29日核發之()建都營字第2346- 2359號建造執照內,其基地中有一8公尺寬之現有巷道穿 越,依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有巷道係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該現有巷道既經被告機關於 前開建造執照案內認定為現有巷道,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除依法辦理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外,不容任意變 更或廢除;且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73年11月7日本 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被告機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被 告機關依前開條文將其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至於有無闢 建道路,已無資料查明當時道路通行情形,惟欲變更或廢 除現有巷道位置,應依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 及「臺中縣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 知」之規定,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變更),始為適



法。被告機關亦於95年5月3日以府建城字第0930112164-1 號函告知原告,惟原告未依法辦理上開現有巷道改道或廢 止。
(二)關於申請建築線流程,被告機關辦理核發申請建築線指示 (定),係依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臺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 規定、其他建築線相關法規、釋示及司法機關判決為辦理 。本件原告將前揭現有巷道西段部分道路破壞挖除,以分 割後太平段101-8、101-346地號土地向被告機關再申請建 築。經被告機關勘查現場後,依原告擅自改變後之現況道 路指定建築線,核發90年6月11日建都字第158835號建築 線指示成果及()工建建字第1833、1834號建造執照興 建工廠在案。又依原告提供82年航照圖影本核對,仍清晰 顯示被告機關核發()建都營字第2346-2359號建造執 照建築痕跡及建築物截角及建築物面前道路位置,與相鄰 建物(東向)位置,顯示原告建築施工位置及留設() 建都營字第2346-2359建造執照面前8公尺道路位置,再核 對原告提供88年、90年航照圖影本,其道路因人為或非人 為因素,導致現況已無道路通行使用,故當時廠房搭建前 北邊未存在已供人車通行之8米巷道,可見原告為增加建 築基地寬度,達到申請建築2戶為目的,擅自改變70年已 指定之現有道路現狀位置,意圖使被告登載不實,雖已達 目的取得()工建使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惟亦 肇致該巷道東側住戶提出陳情,並已提出告訴,目前仍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乙○ ○無罪確定)。是本案主因係由原告破壞現有巷道在先, 間接導致被告機關依現況指定建築線,誤核發90年6月11 日建都字第158835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及()工建使字第 1833、1834號建造執照;其因果關係來自原告,原告自應 負責修正回復現有巷道,應無疑義。又本案雖已領有( )工建使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惟所檢附之建築線 指示成果,經依法重新修正後,致部分建築物坐落於現有 巷道上,即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 告機關依法函知原告限期來府辦理,並無違誤。(三)關於被告機關97年9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70257926號函示 內容及林明道建築師另於公共危險案審理時證詞所敘,當 初會勘現場之現有巷道已無通行使用或遭破壞乙節,按當 初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委託林明道建築師事務所逕向 被告機關所屬建設處(原建設局)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引領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現有巷道時,其道路 因人為或非人為因素,現況已無道路通行使用,被告機關 承辦人員依現場情形據以認定,且因時間久遠,承辦人員 並不知70年間已有現有巷道,且已核發()建都營字第 2346-2359號建造執照案在案所致。
(四)有關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主張「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 內,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 申請廢止之。」及「...依據變更太平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案...被告機關既已通盤檢討並廢除70年間規畫卻未 實際闢建之系爭西段部分巷道,被告自不能援引70年間指 定之建築線...。」按前開法院判決係針對計畫道路開 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若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 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與本案曾指定建築 線、該地號土地旁並無計畫道路可替代及未依法申請廢止 等情形並不相同;且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原意係指擬定機關 、人民、團體或各目的事業主關機關依實際需要提出變更 ,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始得依變 更內容辦理,而「變更太平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書 內容並無提出及決議本案現有巷道之廢除(止),且關於 現有巷道之廢除(止)或改道,須依據「臺中縣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規定內容辦理, 非經由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辦理變更、廢止或改道。(五)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迄今未提出系爭原告私有土地供公眾使 用之地役關係及民法851條、852條取得時效證明乙節,按 「...錄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為公 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為私人保 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 .,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有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依據內政部66年 8月26日台內營字第745210號函規定,『對於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市、縣、主管機關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而為認定』...。」「.. .道路久供公眾通行,已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有受 掘毀,妨害公眾通行者,當地縣(市)政府及得令其回復 原狀...。」「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貴縣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即為臺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所稱之現有巷道,應可依同規則第5條規定予 以指定建築線,並無明定通行時效之限制。」「貴府函為 私自毀掉並阻隔業已認定並據以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道 路且造成巷內居民通行受阻如何處理一案,請參照內政部 71年1月14日七十一台內營字第58902號函規定辦理。」分 別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5年12月21日()()() 建四字第204685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69年4月25日六九 交二字第14924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1年1月28日七十一 建四字第04353號、79年5月4日七九府建四字第48749號及 87年4月2日八七建四字第610686號函所釋示。被告機關認 定本案現有巷道除依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外,並依上開函釋內容辦理,並無 違誤。
(六)有關原告稱,95年間林明道建築師既未受原告之委託,原 告亦未表示同意,建築師何來權利重新繪製建築線乙節, 按被告機關因他人檢舉及自行察覺70年與90年間所認定現 有巷道位置有所不同,於95年1月25日以府建城字第09500 28587號函請申請人(即林明道建築師)重新辦理建築線 指示(定)申請書圖及修正建造執照等相關事宜,因90年 間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林明道建築師事務所 ,故被告機關係針對原申請人函請重新辦理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等相關事宜,並無不合。又原告稱90年間被 告機關所核發建築線指定並未違法,原告搭建房屋後,被 告機關據予核發使用執照,程序完全合法乙節,按90年間 所核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經查核有誤,雖原核發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程序完全合法,但其內容因人 為或非人為因素導致其核發內容有誤,故被告機關依法函 請申請人辦理更正事宜,亦無不妥。
(七)末按,本案前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93年9月30日召開協 調會協調處理,協調會中原告參加會議,亦同意於3個月 內拆遷現有地上建物,恢復原現有巷道。惟會後又反悔不 願拆遷,實有未合。又依被告機關98年10月12日府建城字 第09803138213號公告「變更太平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 工業區、行水區及堤防用地為河川區○○道路使用,部分 農業區、工業區及堤防用地為道路用地)計畫書」,有系 爭現有道路存在,與被告所提供86年、88年及90年航照圖 ,及90年工建使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內右側相片遭 破壞痕跡吻合,可知原告申請系爭90年建案建築線時已經 破壞現場,造成被告依據現場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責任 應歸責於原告。




(八)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機關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 移轉登記手續者。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 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 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 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次按「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 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 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 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乙○○原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04、101 -8、101-100地號(後分割出101-346地號土地)土地,前 經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後改名為建設處)於70年5月29 日核發()建都營字第2346-2359號建造執照,其基地 中有一8公尺寬現有巷道穿越,且該建照案西棟建物(9戶 )並未建築,嗣原告甲○○以分割後太平段101-8、101-3 46地號土地向被告機關再申請建築廠房,經被告機關所屬 建設局勘查現場後,依現況道路指定建築線,再由被告機 關所屬工務局據以核發()工建建字第1833、1834號建 造執照。嗣因如事實欄所載緣由,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於 95年3月23日以建城字第0950075228號函重新核發建築線 指示成果圖結果,原告甲○○工廠建築物【()工建建 字第1833、1834號建造執照】部分坐落於現有巷道上,被 告機關乃以95年5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50139206號函知原 告甲○○:「主旨:為臺中縣太平市○○路279巷101、10 3號房屋(太平市○○段361、363、364、362地號土地、 重測前太平段101-8、101-346地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修 正案,復請查照。說明:依據建設局城鄉計畫課95年3 月23日建城字第0950075228號函建築線指示成果圖辦理。 有關本案已領有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在案



(太平市○○段101-8、101-346地號土地),案涉及建築 線修正,因與原領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建照執照檢附 之建設局城鄉計畫課95年3月23日建城字第0950075228 號 函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不符,依建設局城鄉計畫課修正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部分現有巷道在申請基地上,建築物坐落 於現有巷道上,案應依建築法第73條相關規定應辦理建築 物變更。有關本案請台端於文到60天內委託開業之建築 師來府辦理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 ,期限內如未辦理建築物變更,依法註銷90工建字第1833 、1834號使用執照。...」等情,迭據兩造陳述甚詳, 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機關70建都營字第2346至2359號、76建 管建字第5579至5584號及90工建建字第1833、1834號建照 執照案卷查明屬實。按前揭系爭函已認定原告甲○○原領 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建照執照指示之建築線與被告所 屬建設局城鄉計畫課95年3月23日建城字第0950075228 號 函建築線指示成果圖(被告答辯狀㈠第25、26頁)不符, 建築物坐落於現有巷道上(按即事實欄所載之系爭巷道) ,命原告甲○○應於系爭函到60天內,依建築法第73條規 定辦理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期 限內如未辦理建築物變更,即依法註銷90工建字第1833、 1834號使用執照之旨,乃被告機關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揭司法 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 爭函僅係通知原告於文到60天內委託開業之建築師辦理90 工建字第1833、1834號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被告尚未註 銷原告之使用執照,該函並未直接發生註銷執照之法律效 果,非行政處分,遂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認原告 訴願為不合法,不予受理,殊嫌違誤。又按,因不服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3項參照),惟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前開90工建字第1833、1834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 其申請人及起造人均為原告甲○○,系爭函處分之相對人 亦係原告甲○○(見本院卷第10、11、12頁),是原告乙 ○○、丙○○(與其配偶乙○○共有前揭地段36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其為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對系爭函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難認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三)次查,原告乙○○與訴外人余金德余茂琳余文宗、余 淑玲等9人,於70年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答 辯狀㈠第17及17-1頁),將渠等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段104、101-8(嗣因分割增加101-530及101-531,重測 後依序為臺中縣太平市○○段365、363、364地號)、101 -100地號(後分割出101-291至101-346地號土地;101-3 46地號土地又分割出101-532地號,該101-346、101-532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太平市○○段362、361地號)土地 面積全部,提供予訴外人生生木器廠陳月雲等14戶申請建 造廠房、原料成品倉庫使用,經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於70 年5月29日核發()建都營字第2346-2359號建造執照( 被告答辯狀㈠第3頁);該70年建造案因未面臨現有道路 ,乃於建案基地內設置8公尺寬東起太平市○○路(即該 建案設計圖所稱之「現有道路)、西行至系爭90年建案基 地即重測後東興段361、362、360(新平路1段279巷99號 基地-為70年建案所造)、327(新平路1段279巷102號基 地-為70年建案所造)地號往北(下稱中段私設巷道)轉 西與太平市○○路(該建案設計圖內所稱之「現有道路」 ,此西段巷道即系爭之現有巷道)相連(上開8公尺寬基 地巷道即該設計圖所稱之「現有柏油路」,路名編定為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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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