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99年度,410號
TCEV,99,中補,410,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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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吉而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51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三)提出被告最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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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而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