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99年度,10號
TCEV,99,中簡聲,1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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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後,本院98年執司字第6798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執行異議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供擔保停止98年司執字第6798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98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11號第執行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611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應自台中縣豐原市○○ 段310-88、71、272-22、24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中縣 豐原市○○路○段84號4層樓房遷出,將房屋交債權人,並 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壹 萬元及另依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內容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租 賃期滿不交還屋,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債務人應支付新台 幣參萬元之違約金。本件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



核計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157,5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 保金額共計以22,313元【計算方式:157,500X5%X(2+10/12 )=22,313元(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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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