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丙○○之繼承人甲○○、乙○○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8年10月24日發現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 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兩造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按,爰命被告丙○○之法定繼承人甲○○、乙○○ 承受訴訟後,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