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碧輝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北屯區○○○街135之5號「金碧輝 煌」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1段95之8地下室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原告自民國98年8月起至98年11月管理費及該地下室1樓2 個停車位98年11月清潔費600元,合計新台幣(下同)23,93 2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97、98年度會議決議記錄、組織報備證 明、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98年 8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合計23,932元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