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O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四一 號華麗大飯店住宿期間認識該飯店客房部服務員戊○○,甲○○見戊○○涉世未 深且小有積蓄,趁其無經驗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開始,先向戊○○佯稱自己專門在全省投資餐廳、 舞廳及飯店與土地仲介等生意,利潤甚高,並以向戊○○虛構騙稱:如與其一同 合資買賣或仲介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及雙鶴咖啡廳等暗股投資,可得鉅額約新台 幣(下同)一千萬元利益之詐術方式,使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甲○ ○真有買賣仲介之本事,並可獲得鉅額利益,遂分數次出資十萬元、三十五萬元 、四萬元、十七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並分別在華麗 大飯店二樓之西餐廳及其附近康定路、昆明街口之雙鶴咖啡廳、欣葉餐廳、金車 西餐廳等處,將自己的積蓄或向親友借款、典當金飾得來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 付甲○○。戊○○雖於投資多次仍未能見到投資之土地,亦未收到任何利潤而發 覺有異,然甲○○仍以若不再繼續投資,則之前所投資的金額將無法收回或影響 投資,並表示新竹市某舞廳要結束營業,可先將其頂下裝潢後再轉租他人營業, 利潤甚高,但須提供資金並辦理手續等語,致戊○○繼續加深錯誤,而再陸續交 付投資款項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予甲○○。甲○○為安撫戊○○,又交付三 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向戊○○訛稱該三張支票為投資土地買賣、仲介所得利 益,但若戊○○要保管支票,因為還有另外的投資人,戊○○須分別拿出四十萬 、五十萬及四十萬元,誘使戊○○得以繼續交付上開現金以換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三張,並在同年十二月間,再向戊○○誆稱要仲介高雄喜悅大飯店,如事成 可得一千萬元之酬庸,而再向戊○○取得十二萬元之差旅費用,甲○○以此詐術 共計騙取戊○○約三百五十萬元。嗣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該三張支票均經 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拒絕兌現,亦遍尋不著甲○○時,始知遭騙,並求助臺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追查甲○○,甲○○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一日在埔墘派出所內簽立切結書,坦承積欠戊○○三百五十萬元,並再將如附表 二所示、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戊○○,並在上開四張支票背面均背 書以示負責,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於屆期仍遭退票。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向戊○○拿
八萬元,而這八萬元係請戊○○合資仲介華麗大飯店買下高雄喜悅飯店之機票與 吃飯錢,我的確有對戊○○稱若交易順利有仲介金一千萬元,可分給他三百萬元 ,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張支票的背書雖是我簽名,但這是戊○○叫四個流 氓在台北市○○○路上田西餐廳逼我簽名的,我也有趁隙打電話給友人請其報警 ,後來我才發現這四個流氓係警察,且我有被帶到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內被迫簽寫一張借據,且告訴人無法提出投資金額之金錢來源云云。惟:(一)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歷歷,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張支票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合作金庫提領 存款資料、其先生張元瑞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存 款資料、當鋪當單影本等多筆提款及典當資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 友人丁○○到庭證述:我曾經三次借錢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給被告等情, 及證人即告訴人在華麗大飯店之昔日同事蔡正中到庭證述:我不怎麼認識甲○ ○,但在我離職前,甲○○有向戊○○調錢,鬧得公司滿城風雨,後來戊○○ 就被飯店開除了,另我們飯店二樓是西餐廳,他們常約在那裡見面,戊○○當 時有對我們說甲○○要向他借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O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六十三頁正面)在卷可按。證人丁 ○○雖於偵訊中指稱係於八十七年下旬間借錢給告訴人,然借錢時間應係八十 六年下旬,且經隔離訊問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關於借錢之情節,主要之點 均大致相同,雖有小部分誤差,然年代久遠,且證人丁○○與告訴人又係好友 ,經常有金錢及其他事情往來,難就本案特定事實完全記憶清楚分明,且若其 二人陳述完全一致,反有事先串通偽證之嫌,故證人丁○○之證詞應堪採信。 而證人丁○○證述八十七年下旬借錢之證詞,應係八十六年下旬之誤。(二)次查,關於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拿八萬元之原因係仲介高雄喜悅飯店部分:然, 台北至高雄間之交通費用僅有往來飛機票及計程車費用,被告個人不過二千餘 元,至多加上餐費,應不至高達八萬元,被告亦表示當天係仲介華麗飯店之總 經理丙○○及商人蔡福興一同至喜悅飯店參觀,惟證人蔡福興已到庭證稱:當 天是我帶一位朋友和被告一起去看喜悅飯店,吃飯錢是我出的,被告只有出我 朋友的來回機票錢二千餘元,沒有再出其他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訊問筆錄),證人蔡福興之證詞已對被告不利;而證人丙○○亦證稱:是戊 ○○透過公司經理曾美,說高雄有一家喜悅飯店要賣,我們各自去到高雄會合 ,看了之後覺得不理想所以沒再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被告對證人丙○○之旅費亦未提供。而被告所自行帶來應訊之證人廖宏輝 (曾與被告合夥仲介土地之人),其證稱:我曾與甲○○在五、六年前仲介過 三、四筆土地,但這幾年都沒有再合作,仲介費用僅須申請資料的費用約幾百 元至上千元,除外,不需要任何費用,以前合作時純粹是仲介,並沒有買賣投 資,如果到高雄的話,最多再出車資、機票,費用只是多一點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六十五頁)。故被告所自稱仲介高雄喜悅飯店之花費含吃、住等共八萬 元之辯詞,顯然不實。
(三)復查,被告雖於偵訊中對於仲介成功之佣金稱:「出賣人有告訴我說,若成( 交)出賣人出2%。買主則說是1%,這是指蔡福興部分,但丙○○只說照一
般行情,所謂一般行情,台北市買三賣二(指照總價金之3%、2%)。」然 經訊之證人即高雄喜悅飯店負責人乙○○,其證稱:當時被告來仲介時,表現 得若無其事,僅見過被告一面,其餘是在電話中聯繫,事先並未談及雙方的佣 金,因為成不成還不知道,若成交的話,在仲介金應該在二百五十萬到五百萬 元之間,從來沒有說過會有一千萬的仲介費等語(見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三 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蔡福興二人於偵訊中 亦均明確證稱:我們事先都未談及佣金等語,再經檢察官當庭訊之被告關於有 無約定仲介金之情形是否如證人乙○○、丙○○、蔡福興三人所述時,被告亦 稱:「是。」,被告見證人丙○○否認,即接續再就華麗大飯店部分辯稱:「 是我對他們女經理說的,女經理也說要先看點再說。」故從上述證詞可知,高 雄喜悅飯店仲介一事,其希望渺茫,且不可能有高達數千萬元之仲介金而可分 出一千萬元之仲介金給告訴人,況衡諸常情,僅出資八萬元即可獲得仲介金一 千萬元,實係不可能之事,又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詞旋即因證人證述而反覆不一 ,極力找出一千萬元之根據,顯示被告應確有答應告訴人一千萬元之投資,否 則告訴人亦不會主動向飯店總經理介紹。然若告訴人前前後後僅對被告的投資 出資八萬元,豈會相信被告答應會給其一千萬元之投資利潤?被告當係一再以 誇大不實之內容訛騙告訴人,使其一再拿錢投資,但因告訴人已起疑心,始趁 機安排仲介高雄喜悅飯店,被告實際上是藉由帶證人丙○○去喜悅飯店參觀以 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心安並願意付出更多之投資金。否則,告訴人經由丙○ ○處得知高雄喜悅飯店無何興趣,豈會再一直支付投資金?被告關係仲介費用 分紅之辯詞,亦顯不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係遭警脅迫才在支票上背書及簽立和解書部分,經檢察官函詢台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結果,雖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該分局所屬埔墘派出所 報案之紀錄,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海警刑字第一五九 四三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八頁,惟告訴人與被告均堅稱該四紙支票係在台北 市○○○路上田西餐廳內由被告背書,並在該派出所製作和解書並在支票背書 等事實(關於海山分局究竟有無正式受理此案,已經檢察官再函請警方查明) ,故尚難以上開函文即否定告訴人與被告右開皆自認之事實。經訊之被告,其 供稱:「(問:有無證據可證明你是被迫簽的?)當時我藉口要向我朋友調錢 ,我趁機利用這機會偷打電話,請我朋友報警。之後我有告訴他們說我有報警 ,他們就將我帶走。我有報案資料。(問:當時你告訴他們說你有報案時,有 無被打?)沒有,他們只有用槍押我,後來他們有將我帶到埔墘派出所,我才 知道他們是該所警員,他們還在所內逼我寫了一張借據。」(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問:在埔墘派出所有無銬手銬?)無。(問:有 無倒茶水給你喝)有。(問:切結書在何處寫的?)在埔墘派出所。‧‧‧( 問:當時派出所內有無其他員警在?)有,時間是傍晚六時多,警員很多。( 問:為何當時不立即向其他警員報案?)我以為他們都是同事,報案無用,我 又才一人而已。(問:寫切結書時,有無人拿手槍抵你?)無。(問:當時警 員態度好不好?)他們有倒茶水給我喝,也無帶手銬。(問:當時在餐廳是幾
點?)約下午二時。(問:餐廳人多不多?)服務生有四、五人,及我和警員 。(問:以何方式打電話給你朋友?)我假裝掉了錢去打公共電話,是餐廳內 ,離我們作的位置看不太到,約有十幾公尺。(問:你在餐廳替你報案者是何 人?)我去找看看,他外號”劉姥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O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問:有無帶替你報案的朋友來?)他人去大陸了,現在不能來 ,等明年元月份才會回來,我是去問他的朋友,我不知他真實姓名,我只知他 住台北市○○路成都飯店。」(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訊問筆錄)。從被告右開供述可知,當時在上田西餐廳內尚有多名服務生在場 ,且被告還能單獨一人離開位置至遠處打公共電話,被告辯稱有受強暴脅迫之 情事,顯不可能。又被告在埔墘派出所既未被上手銬,又有警員提供茶水,且 當時有甚多警員在派出所內服勤,若有遭強迫脅迫情事,可立即呼救,或於事 後立即向另一治安機關單位報案,以防止日後無故欠下數百萬元鉅額之債務, 然被告並未如此作,實有違常情。告訴人陳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傍晚向派出所報警,因為他又要拿支票向我調錢,我怕又被騙,才請員警出面 捉他,我在報警前幾天就有向海山分局的警員講過,當天我接到甲○○電話才 臨時去找警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較與實際情況相合。是以 ,被告在治安機關之公眾場合下簽立和解書,應認係其在毫無預警之東窗事發 情形下,因畏罪情虛而依其自由意思所簽立,難認係於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下 所為。另被告若真有遭槍壓住,則在情況緊急之下所找代打電話之人,必係其 熟稔友好之人士,如何會不知其姓名,且已案發多時仍無法聯絡為其回台作證 ,尚須透過他人始知其人在大陸?況被告迄今亦無法提供向何單位報案之資料 。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憑信且不值再駁。
(五)再者,經一再請被告提出其過去仲介土地之資料結果,其均無法提出,僅帶同 上開證人廖宏輝到庭證稱:「問:(與他作土地仲介有多久?)十一年,與他 (按:指被告)有仲介過三、四筆,但相關資料我均丟掉了,時間我忘了,但 這幾年沒有,過去五、六年前有。」(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證人廖宏輝所述其與被告認識十一年之期間,僅 在五、六年前合作仲介過三筆土地,且每筆仲介費用僅數百元至上千元而已, 無須鉅額費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房地仲介市場中之活動交易甚少,其向 告訴人詐稱可獲得上千萬元之投資利潤進而騙取告訴人之三百五十萬元,顯具 有不法之詐欺意圖甚明。且經傳訊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載發票人 之身分證號所查出之證人,僅證人丁長江及吳瑞成二人到庭,惟證人丁長江表 示其身份證號與「張明福」重覆,證人吳瑞成因多年前證件遺失,其等因被冒 名開支票已接過傳票傳訊多次,業據其二人分別結證在卷,而被告所交付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於到期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有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共 四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顯係用以搪塞告訴人之來源不明之 客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案後,極力否認犯情,毫無悔意,騙取告訴人高達三百五十萬 元,至今尚未歸還分文,坐享他人辛勞所得之利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並審酌 其於開庭時一再當庭嘲笑告訴人,顯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元之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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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退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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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中小企│AN0二六│八十七年二│一百一十│張明福 │八十七年│
│ │業銀行 │0八一一號│月二日 │五萬元 │ │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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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誠泰銀行莊│PC0二一│八十七年二│一百三十│永群商行│八十七年│
│ │敬分行 │二六八四號│月二十七日│三萬元 │ │二月二十│
│ │ │ │ │ │ │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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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華南商業銀│WB五二一│八十七年二│一百二十│吳瑞成(│八十七年│
│ │行士林分行│二0七0號│月二十八日│萬元 │起訴書誤│三月五日│
│ │ │ │ │ │載為吳玉│ │
│ │ │ │ │ │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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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元之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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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退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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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土地銀│CU0九五│八十七年十│三百五十│江銘堂 │八十七年│
│ │行土城分行│六七四七號│月二十二日│萬元 │ │十月二十│
│ │ │ │ │ │ │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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