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200號
TCEV,99,中小,20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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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廣三集團總管理處經營企劃 室經理,為該集團之高層幹部,明知訴外人黃芳微(原名黃 祝)為該集團唯一之財務處經理,而原告並非財務處經理, 竟意圖使原告受原告使原告遭受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案件之核 心人物之污名,並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1 日,就原告係財務處經理的不實事項,登載製作該集團87年 11月24日經、副理級開戶狀況釋疑資料表上,並在鈞院88年 度訴字第367 號訴外人曾正仁被訴違反證券交證法等刑事案 件審理期間提出於,污指原告是上開集團之財務處經理而有 能力炒作股票,生名譽損害於原告。被告嗣更於台灣高等法 院96年度金上重更字(二)3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具結後 供稱:於原審89年1月11日,有提供87年11月24 日經、副理 級開戶狀況釋疑的資料內容,記載原告係財務處經理是實在 的等語。而此事實,原告迄於98年4月30 日知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內容為其非 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僅為財務處股務專員,被告於刑事庭 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此不合,致侵害伊之名譽。惟被告 係原告係非法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操盤手,業據訴外人曾正仁 於88年1月20 日,法務部調查站供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是原告社 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非係於被告對於原告職務之陳述,而 在於原告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89 年1 月11日及90年3月6日,而其遲至99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罹於2 年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 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 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為廣三集 團財務處股務專員,負責下單買股票,就炒作股票之行為, 所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仍上訴中)等 事實,業經原告陳明。是原告縱認其在社會上的評價受低落 之,並非其職務係為廣三集團之財務處經理或財務處股務專 員而致。是以,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一)主張之事實,是否 屬實,然依上說明,原告亦無從以其名譽權遭受侵害為由,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本件原告之請 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至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既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予以 審酌,末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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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