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91號
SCDM,89,易,1391,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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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伍所示之署押應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如附表壹所示時 間受僱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均承辦推銷、運送貨物及代收取貨款等事宜,而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他人 署押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內,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 未繳回公司、向公司領貨後擅自侵吞及於離職後再至客戶處取回原先所寄賣之貨 物自行販售或收取原先尚未收取之貨款等方式,而將如附表壹所示公司總計一百 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之貨款及貨物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其中向九竹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伍所示之客戶收取帳款時,為達能順利收取及不被發覺 之目的,於收取款項同時偽造如附表伍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伍所示 被冒簽姓名之人,嗣因如附表壹所示公司稽查帳務時發現始分別得知上情。二、案經錩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錩泰公司)、久大行即丙○○及九竹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九竹公司)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侵占告訴人久大行即丙○○如附表壹所示之貨款及貨物部分 ,及曾侵占告訴人錩泰公司及九竹公司之貨款及貨物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侵占告訴人錩泰公司及九竹公司如此多金額的款項,辯稱:伊沒有侵占錩泰公 司如此多金額的貨款,當時是錩泰公司的負責人丁○○和他太太到伊處,說伊有 侵占這麼多錢,要伊先簽本票,將來再對帳,所以伊就簽了,因此這個金額係未 經過對帳的。又告訴人九竹公司負責人乙○○所提的客戶「慶佳行」、「新湖雞 城」、「民權平價」及「力揚」部分,當時伊有把收回來的錢繳回公司,又客戶 「榮欽」部分,伊不曉得有這麼一回事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錩泰公司代表人丁○○及代理人戊○○、久大行即丙○○暨九竹公司代表人乙○ ○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本票三張、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新竹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錩泰公司代表人丁○○所提出之明細表三張、試用同意書 一份、簽收單四紙、力揚超級市場商品進貨單一份、出庫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 、台聯社(湖口店)商品退貨單一份、億客來生鮮超市(新工店)商品退貨單一 份、被告打卡單一份及九竹公司代表人乙○○所提出之明細表及單據資料等在卷 足憑,並為被告所自承確侵占告訴人久大行即丙○○如事實欄所述之款項,有侵 占告訴人錩泰公司及九竹公司之貨款及於離職後去向客戶取回貨物或收取貨款等



情。(二)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錩泰公司共計五十 四萬元之貨款等情,業據該公司之代表人丁○○指訴甚詳,及有其所提出如附表 貳所示遭侵占之客戶貨款之明細表三張附卷足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揭表中所 載確為其於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客戶等情,且有被告所簽發供為清償憑據之本票二 張在卷足憑,而上揭本票係告訴人錩泰公司之代表人丁○○及代理人戊○○聯袂 至被告處由其所簽發,且並無脅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如被告並未侵占 如此數額之款項,其又為何願意簽署如此數額之本票二張交給丁○○收執作為依 據?而上揭本票既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簽發,其當能預知將來錩泰公司 必將持此本票以為主張,是以如其未侵占如此數額之貨款,其為何不於簽發後迅 速至錩泰公司對帳以查明實際侵占數額為多少,卻反而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為警緝獲後方於偵訊時為此辯解?足認其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九竹公司之客戶「慶佳行」的老闆很熟,因此該老闆 把貨款交給被告時,被告也未將帳單交給這家客戶的老闆,後來九竹公司拿帳單 去向這家客戶老闆收帳時,他說已把貨款交給被告。又「新湖雞城」這家客戶是 被告所交出來的帳單,但老闆說並未跟九竹公司訂過這些貨。又「民權平價」這 家客戶部分,被告並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又「力揚」部分,該客戶是將 票交給被告收執,客戶處有記載,但被告並未將票交回公司。又「榮欽」這家客 戶是被告所負責的,當時乙○○和被告一起去這家店時,被告還跟乙○○說這家 店的錢他已經收了,叫乙○○把帳單收起來等情,業據九竹公司代表人乙○○於 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而乙○○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其應無挾怨誣指之理。況 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其並未向客戶「喜相逢」、「大家」及「榮德」收 取貨款,經本院當庭訊問乙○○,其亦陳稱:這部分伊不記得客戶有無把貨款交 給被告等語(詳後述),是以如乙○○真有意藉提高被告侵占之數額以誣陷被告 ,其又豈需為此陳述?是以應認九竹公司代表人乙○○所為上揭指訴內容應堪採 信,綜合以上,被告前開所辨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偽簽如附 表伍所示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偽簽姓名之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時間 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均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論,並分 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署押部分 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手 段、態樣、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之次數及時間、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



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公司及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伍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又告訴人九竹公司負責人乙○○所提被告曾向「樹浸」、「京樺」、「景菁」、 「元亨」、「喜相逢」、「大家」、「西大台聯」及「榮德」等客戶收取貨款後 未繳回公司而有侵占該部分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樹浸 」、「京樺」、「景菁」、「元亨」及「西大台聯」這幾家客戶部分的金額是分 別折讓給他們的,至於「喜相逢」這家雖是伊負責的客戶,但伊沒有收這筆貨款 。又伊有把所收「大家」及「榮德」這二家客戶的貨款繳回公司等語。經查,右 揭告訴人九竹公司所提遭被告侵占貨款之客戶「樹浸」、「京樺」、「景菁」、 「元亨」及「西大台聯」部分,其短少之貨款金額為三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 數目均不多,且為證人乙○○陳稱:業務員確實具有可把貨款零頭部分折讓給客 戶之權限,此部分之金額伊願撤回不告等語,是以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 信。又告訴人九竹公司所提遭被告侵占貨款之客戶「喜相逢」、「大家」及「榮 德」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證人乙○○亦陳述:不記得這三家客戶有 無把貨款給被告等語,是以告訴人九竹公司雖於事後稽核帳務後發現這三筆貨款 未經入帳,然此亦僅能證明這三家客戶之貨款有短收之情形,尚不能據以推論上 揭款項必為被告所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收取這幾 家客戶之貨款後未繳回告訴人九竹公司而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表壹:
編號 被 害 人 任職期間 侵占時間 侵占款項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一 錩泰實業有 八十六年十 八十六年十 共計五十四萬元(客戶及金額詳 限公司 月至八十七 一月四日起 如附表貳所載,其中八十七年四 三月 至八十七年 月二十日部分係離職後所犯)
四月二十日
久大行即張 八十八年六 八十八年六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如附表參所



明道 月一日至同 月三日至同 示客戶收取如附表參所示貨款後 年月四日 年月四日 未繳回公司,總計金額為二萬零 七百八十七元,又於八十八年六
月四日向久大行倉庫領取價值二
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之貨品後即
擅自離去。
三 九竹企業有 八十八年七 八十八年七 挪用貨款部分總計金額為四十五 限公司 月三日至八 月五日至八 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離職後收 十八年十一 十九年三月 取貨款部分為五萬一千四百十三 九日 二十八日 元,貨物短少部分金額總計七萬
零七百九十元,現今少交部分為
六百十元,總計金額為五十八萬
一千一百九十元(詳如附表肆所
示)
附表參: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久大行之客戶所收取貨款之明細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一 萬寶 一千三百四十四元
二 鎮豪休閒魚池 四千二百六十元
三 文英商店 三千四百元
仁宗行 三百九十八元
五 力揚超級市場有限公司 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 總計二萬零七百八十七元
附表伍:被告於向告訴人九竹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時所偽造之署押明細表: 客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枚數 客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枚數 京樺 林吉聰 一 高一檳榔 范振富
正意 李雲勝 一 全省 李玉妹
大高雄檳榔 徐一平 一 琴芳 黃陽霞
鎮豪休閒魚池 周錦豪 一 大頭牛肉麵 吳彩雲
宏美 張耀仁 二 弘興 葉時輝
福明行 劉昌明 一 順利益 林春子
喜相逢 賴瑞梅慶佳行 方彩鸞
湖口全方位 羅玄英 一 文昌 楊銘文
新湖雞城 徐陸昌 一 大欣商店 翁宋妹 一
田昌 黃順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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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錩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