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2016號
TCEV,98,中簡,2016,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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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庚○○、唐進財於民國(下同 )97年2 月間合夥經營東菩素食養生飯捲事業,並由被告出 面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558號特區C號作為營業店面 ,嗣於97年4月16 日正式營業,惟因經營理念不合與被告製 作帳目不清等原因,隨即於同年4月23 日結束營業。而經結 算結果總計虧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 元,合夥 股東每人應分擔380,000元,故被告於97年4月26日書立應返 還庚○○已墊支款項380,000 元之書據交予庚○○。而庚○ ○已將被告積欠之380,000 元債權讓與原告,其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暨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1、被告原任職自由時報廣告代理商之美工助理,因當時雇主庚 ○○提議看好素食養生飯捲之發展性,有意與唐進財共同出 資開設店面,並願以月薪28,000元雇用被告擔任店長。被告 為求迅速清償銀行債務,乃答應庚○○之請求出任店長,並 再以自己名義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558號特區C號店 面。詎料97年4月22 日晚上,庚○○突然表示將結束營業, 店內部分生財器具退還廠商,其餘廠商則以支票方式付款, 包含被告本人在內之所有員工則未領得任何薪資即遭資遣。 簡言之,被告僅係單純受雇於庚○○,並非東菩素食養生飯 捲事業之合夥人。
2、97年4月26 日被告前往庚○○住處時,竟遭庚○○及其男友 黃建澄脅迫簽立同意分擔380,000 元損失之聲明書,其因恐 懼遭加害,為求脫身而簽名。同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 分, 被告應庚○○要求攜帶店面租賃契約書影本至台中市○○路



與文心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談判,其當場要求庚○○應給付 薪資並返還上開遭脅迫而簽立之聲明書,庚○○隨即撕毀該 聲明書,以行動表示免除被告遭脅迫而承諾分擔之380,000 元債務。被告為求慎重,並再於97年5月30 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1723號存證信函對庚○○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書立字據表示同意給付庚○○380,000 元,嗣 庚○○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提出被告簽名之書據、 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雖以其並非東菩素食養生飯捲事業之 合夥人,本無須分擔損失,係因遭庚○○脅迫而於書據簽名 等語抗辯。惟查:
1、東菩素食養生飯捲事業位於台中市○○區○○路558號特區C 號營業處所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承租。結束營業後,員工對 遭積欠之薪資,以被告、庚○○為股東為由,聲請台中市政 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台中 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在卷可稽。又東菩素食養生 飯捲事業所需冰箱、冷氣、水槽、冰櫃等相關餐飲設備,係 由被告與丙○○有限公司洽商買賣事宜,過程中亦曾提及東 菩素食養生飯捲事業共有三名合夥人等語;另位於福星路55 8 號營業處所之裝潢工程經被告與庚○○決定交予戊○○施 工後,即由被告負責指揮戊○○如何施工,並因被告不滿意 施工結果,而中途改由他人接手施作等情,亦經證人丙○○ 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戊○○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11月 17 日、12月10 日筆錄)。準此事實,被告除以自已名義承 租營業店面,且對營業所需生財器具買賣、店內裝潢等事項 具有主導權,店內員工亦同認其為事業股東之一,是其辯稱 僅為單純之受僱人,而非事業合夥人等語,尚難採信。 2、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到庭具結證稱 :其在97年4月26 日攜帶帳冊與營業金額至庚○○住所,庚 ○○以其先前同意負責3分之1為由,要求其承擔380,000 元 之損失,其以並非股東為由拒絕後,庚○○之男友黃建澄又 稱東菩素食養生飯捲事業係因被告造成虧損而結束營業,庚 ○○、黃建澄並表示如不在同意分擔損失之書據上簽名即不 讓其離開等語(見98年11月3 日筆錄)。然庚○○亦證述系 爭書據係被告在自由意識下簽立等語(見98年9月3日筆錄) 。則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證明下,單依被告上述說詞仍 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此,被告既無法舉證以明究 受有庚○○、黃建澄之何種脅迫行為,並致其為該意思表示



,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其抗辯系爭同意分擔38 0,000元書據,依民法第92 條規定為得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亦無理由。
3、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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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