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3段149號(祥圓健康素食店)購買便當後走至放置其 所有車牌號碼K2Q-967號機車之走廊,旋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N9-43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遭撞倒之 機車壓倒,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7齒、大腿骨輪裂開、膝蓋 腫脹、左肩瘀青等傷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身 體受傷,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計程車費及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3段149號前,其車牌號碼K2Q-967號機車旁,其機車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N9-43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倒地後,壓傷原 告之事實,固據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軍台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天 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係記載兩造對於有無發生碰撞各執一詞,且依到場員 警蒐證記錄資料顯示兩造車輛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且目擊 證人陳述兩造車輛未發生碰撞等情;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則因事後兩造車輛均已移動,並非依實際兩車在現場位置所 製作者,分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證據,並不足資
為有利於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而本件事故除原告主張其有遭 被告駕車碰撞外;被告於警詢時係陳述原告當時不知何故倒 地,適被告駕車經過停下查看而已,被告並未碰撞原告等語 ;且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廖玉郎亦證述「事發當時 有一個女姓騎士將車停放在我的騎樓內,而該女姓騎士先去 隔壁買一碗稀飯,然後回到我門前騎樓,因當天有下雨,所 以她就先穿雨依,並向我說謝謝,隨即便車頭往外逆向朝崇 德路方向欲橫越北平路,當時剛好有一輛計程車經過,車速 非常慢,好像在找車位似的,而該女姓騎士因為載了很多東 西(便當等),感覺好像嚇到就往左側倒,而她機車也沒有 壓到該女姓騎士,該女姓騎士只有跌倒,因為當時是我前去 將她扶起,此時計程車司機也停車過來看。」等語;顯見目 擊證人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原告機車發生碰 撞,且與被告在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另兩造系爭車輛經處 理員警比對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分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另 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甲○○,則證述其是事故發生後2小 時才到現場者,並未見到事故之過程等語。而原告提出其餘 前述診斷證明書,則僅足證明原告有各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就醫之事實,尚不足以證原告各該就醫之原因是遭被告駕車 撞傷者之事實。從而,可認原告並未就其係遭在使用中之汽 車所碰撞,而致權利發生損害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碰撞而受損害之 事實,因請求被告賠償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