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2690號
TCEV,98,中小,269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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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伊因受邀參加戊○○、孫敏婷及被告等人所組成 之合夥團體,擬共同出資經營「麗媛診所」,並由原告匯款 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予戊○○作為出資,不料,合夥團體 事後不願原告入夥、並要求原告自「麗媛診所」離職,原告 因索回當初之出資額10萬元、因而由合夥人戊○○將被告所 簽發、並經訴外人戊○○背書、面額1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乙紙交付原告,不料,原告屆期於民國98年2月11日提示 竟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劉家清醫師於97年8月間,因經營「麗 媛診所」不善,乃由訴外人孫敏婷邀同被告、訴外人戊○○ 及何澤輝等人,合夥投資加入經營該診所。並約定由孫敏婷 負責診所內會計等管理工作,被告負責業務推廣,由戊○○ 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簿作為合夥資金存放之用,因 而股東間乃商議由被告開立本件支票予戊○○作為對價。嗣 後,戊○○因見診所仍未上軌道,便萌生退夥之意,因而由 孫敏婷退還戊○○之存簿,並要求戊○○將系爭支票背書返 還,由於孫敏婷負責當時之會計工作,故系爭支票亦由其收 受,但孫敏婷事後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亦因一時 忙碌而未加留意,嗣97年10月初「麗媛診所」改名為「格璽 全方位診所」,並由被告出面與劉家清醫師正式簽訂轉讓協 議書,豈知,當初由孫敏婷引進擔任會計乙職之丁○○竟以 MSN告知被告,其由孫敏婷指派擔任臥底、孫敏婷並要求其 作假帳,實際上孫敏婷並未出資,完全係由被告一人出資且 至少已出資110萬元,因其良心過意不去,遂乃向被告坦承



,並打算辭職。至此,被告方知受騙上當,遂將孫敏婷及當 時擔任美容師工作之原告等人逼退,重新整頓該診所,然而 ,孫敏婷及原告竟懷恨在心,將會計帳簿連同系爭支票一併 取走,完全不讓被告過目以了解診所實際財務狀況。詎料, 於98年2月間,被告竟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已由原告「侵 占」並據以提示兌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讓系爭支票兌現, 被告答覆不同意,以致系爭支票方才跳票。按「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上述侵占行為已觸犯刑責;且 其明顯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另外,原告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其前 手戊○○,因其已將其提供之帳簿取回,已無對價關係主張 繼續占有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足憑;且觀被告答辯狀記載 「而其 (指原告)前手即係戊○○ (按:戊○○為「麗媛診 所」合夥團體對於出資支票之實際保管者)…」等語 (98年 10月26日答辯 (二)狀第3頁參照),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尚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不符,又 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可資佐證,其主張尚堪 採信。此外,被告又未舉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侵占」系 爭支票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其次,依據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倘若可採,則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戊○○保管後,該支票即成為被告所 擬出資之「麗媛診所」合夥團體之財產,並由合夥人之一戊 ○○實際保管處理,事理至明。嗣原告因無法如願加入「麗 媛診所」合夥團體而要求返還出資10萬元,戊○○因而將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客觀上要難認 為有何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之情形。且 經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丁○○,觀其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 原告有上述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情形;另被告原本聲請傳喚 證人孫敏婷、戊○○等人,事後亦分別具狀或當庭表示捨棄 此部分證人之傳喚,有其提出99年1月18日陳報狀 (按:狀



內誤載證人為孫安妮)、本院99年2月23日筆錄在卷足憑。此 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票據法 第14條所規定之情形,其遽而援引該條抗辯,要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以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而被告辯稱原告侵占支票以及取得支票之過 程有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均不足採,已詳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0萬元,以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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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小字第2690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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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 票據發票日 │ 提 示 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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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戊○○│97年9月30日 │ 98年2月11日│新台幣壹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SC0000000 │
│ │ │ │ │ │中華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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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