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國村即峰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
庭移送管轄(98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 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龍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攬新 竹縣政府之「昌惠大橋護波工程」乙案,有關石籠舖設施 工部分發包予原告邱國村負責之峰盛工程行施工,總計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32萬103 元,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詎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且經多次聯繫被 告無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32萬1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本件工程款32萬103 元,開立付款人 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發票日98年5 月31日、面 額32萬103元支票乙紙,於98年5月15日交付訴外人丁○○ 簽收,並已兌現該紙支票完畢,至本件工程現場是否由原 告施作,被告無法確認,原告與訴外人丁○○、介紹人鄭 水海之關係,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承作被告於98年間承攬新竹縣政府發包之 「昌惠大橋護波工程」乙案,有關石籠舖設施工,總計工 程款32萬103 元,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否認其確有收 受原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並簽發上開32萬103 元支票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雖被告以上情置辯,惟查: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2、又觀之被告提出其於收受原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後 3、再者,被告簽發上開32萬103元支票後,雖於98年5月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 查本件被告依據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本即負有給付約 定報酬予原告之義務,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更應將報 酬向債權人(即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 領後,始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亦因此消滅,然被告將 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既未先向原告查證得否由訴外人丁○ ○代原告受領,逕依丁○○所請交付予丁○○收受,揆諸 前揭條文,實難認已對原告發生債之清償效力,故被告雖 已將原告可得之報酬全數給付予訴外人丁○○,惟丁○○ 既未經原告授權領取該工程款,自不生清償效力,兩造間 有關承攬報酬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施作本件石籠工程之款項32萬103 元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先前給付予訴外人丁 ○○之上開金額,乃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糾葛,與本 件分屬二事,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 件工程款32萬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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