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號
KMHM,98,上訴,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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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均 明知渠等曾於96年4月間某日,分別在金門金雀酒店或摩登 酒店向林睿城(按林睿城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辛佩綾等5人部 分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 97年度台上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以 每包新台幣(下同)1,30 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下稱K他命),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被告 甲○○乙○○於96年7月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24號案件偵查林睿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均否認向林睿城購買毒 品,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被告丙○○於 96年8月2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 號案件偵查林睿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供前具結,否認向林睿城購買毒品,而就該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被告甲○○乙○○、丙○ ○等三人接續於96年12月5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林睿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以證人身分到庭,亦供前具結,均否認向林睿城購買第三級 毒品K他命,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為虛偽陳述。因 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等可資 參照。又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執務之公署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虛偽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 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或危險者而言,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證人如與 實情相符之供證,自難遽指係屬偽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涉犯上開 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等於林睿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是否 曾向林睿城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 項虛偽陳述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 罪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本人並未向林睿城購買毒品, 故其並未作偽證;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向林睿城買毒品 ,故並未作偽證。被告丙○○辯稱,其本人亦未向林睿城購 買毒品,故其亦未作偽證各等語。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一)、就本件形式上來看,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 ,關於警詢部分,林睿城曾經陳述乙○○向他(林睿城 )購買毒品,惟後來林睿城又陳稱被告乙○○是幫李洛 江向他(林睿城)購買毒品。因林睿城前後陳述並不一 致,故林睿城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關於看守所林 睿城之字條與林睿城所記錄販賣毒品之紀錄,是屬於公 訴之延伸,此部分等同證述,該部分並沒有在法院直接 陳述,所以該部分因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亦無證據能力 。
(二)、就本件實體上來看,公訴人指稱販毒的人都願意講了, 雖然買的人不願意承認,衡諸常理,以賣的人的陳述是 比較可信的。但是被告並無作偽證之動機,且林睿城曾 經說過他是先借錢給乙○○,之後乙○○再還錢給林睿 城,所以林睿城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沒有可信性的擔保 。林睿城販賣毒品筆記本之紀錄,只有書寫乙○○、多 少錢,這種紀錄並不是販賣毒品的紀錄,只有名字及數 字的組合。且根據林睿城之前陳述,那段期間林睿城



安非他命用的很兇,所以記憶力不清,時間那麼久了, 林睿城怎麼能記得住哪些是欠錢,哪些是販賣毒品?所 以林睿城的筆記本亦無證據能力。
(三)、林睿城於96年5月24日在警詢時雖供稱:我販售毒品之 對象有李洛江、楊恭宇丙○○乙○○等人,「阿揚 2000」表示乙○○向我購買K他命2000元,「阿揚2600 」表示乙○○向我購買K他命欠我2600元云云;然其於 96年6月27日在警詢時則翻供稱:我認識乙○○,他( 乙○○)叫阿揚,他(乙○○)都是替李洛江來買毒品 ,他(乙○○)並沒有向我買過毒品云云,至於4月1日 (阿揚2600)、4月28日(阿揚2600)是現金借貸云云 ;又其於96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並沒有 賣K他命云云;嗣於96年8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阿揚2600」是乙○○向我借2件K他命,一件算1300 元。嗣林睿城於96年9月7日在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96年2、3月份,地點在金湖鎮摩登酒店,我從口袋拿 出K他命二包,每包重量約一公克,乙○○與我一起用 ,乙○○說二包算他的,但沒有拿到錢云云。由上觀之 ,林睿城非但於警詢時所述不一,且與其偵訊及審理時 所述亦大相逕庭,所述前後均不一致。何況林睿城於96 年12月19日在原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用毒品,確實用 得很兇,可能記憶上不是很清楚,我有拿給人家,但不 確定是否拿給他們等語。可知林睿城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並無特別可信之理由,亦不足以擔保其正確,顯無證 據能力。由此可見,林睿城於96年5月24日、6月27 日 前述警詢時之證言,認無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筆記本內之記載,係他人購買 毒品欠款之情形,而羈押禁見期間內,律見時被搜出之 紙條係為串證而書寫,均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用,虛偽之可能性甚小,足認其上之記載有特 別可信之情形,故證人林睿城之筆記本及羈押禁見期間 律見時被搜出之紙條,應有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解。 蓋筆記本內僅有數字及綽號,並不足據以認定為購買毒 品之紀錄;羈押禁見期間內所書寫之紙條,是否為串供 紙條?是否以達成串供效果?均未有明確證據,況上開 記載是否虛偽,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 干。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縱使認筆記本及羈押禁見 期間律見時被搜出之紙條無證據能力,其具結稱一哲係 指甲○○、阿揚係指乙○○、彥頭係指丙○○等證詞應 有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詞僅有認定「一哲」、「阿



揚」、「彥頭」等綽號為何人之作用,而上開綽號之人 是否有買受毒品之情形,實與其本身之綽號無關聯性, 檢察官所指,仍有誤解。
五、本院查:
(一)、按林睿城在其所犯毒品罪案件(即金門縣警察局查獲林 睿城毒品案件,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案由 :林睿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號:金警刑字第0960 007921號),雖於96年5月24日在警詢時供稱:我販售 毒品之對象有丙○○乙○○等人、,、、;查扣之筆 記本內記載2006年4月1日『1哲3900』表示他(戲骨網 咖)老闆向我購買K他命欠我2000加上1900向我借的錢 共3900元、『阿揚2000』表示乙○○向我購買K他命欠 我2000元;4月28日『阿揚2600』表示乙○○向我購買K 他命欠我2600元、29日『彥頭1300』表示丙○○向我購 買K他命所欠的錢」云云(同上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 第0960007921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第4頁、第6頁、第7 頁、第1頁);另於96年6月27日在警詢供稱:甲○○他 (甲○○)是金湖「戲谷」網咖店老闆,他綽號叫一哲 ,我們是朋友關係,他在96年2、3月間曾經與乙○○一 起來,他買二件K他命,價錢是2000元云云(96 年度偵 字第224號偵查卷影本第33頁、第26頁)。然查林睿城 於前開96年5月24日與6月27日在警詢之供述,僅是林睿 城單純之警詢自白而已,此外並無其他販賣之毒品或款 項扣案可資佐證林睿城確有販賣毒品K他命之積極事證 。而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堅決否認有向證人林睿城購買毒品之 行為,此有上開被告三人之警詢、偵查與原審筆錄等各 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24號偵查卷影本第42頁、43 頁、41頁;第55頁、53頁;第84頁、85頁、156頁、157 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號林睿城毒品案件刑事卷宗影 本第126頁、135頁至第13 7頁、13 9頁;第140頁、141 頁、142頁;第146頁、148頁、150頁、151頁、152頁) ;而扣案筆記簿上雖有甲○○乙○○丙○○等綽號 及數字之簡略記載(同上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60 007921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第19頁、20頁;同第45頁、 46頁;本院卷第87頁),然並無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該 筆記簿上關於人名及數字之記載,確係林睿城賣出毒品 之對象及購買毒品之金額,從而自不能僅以上開筆記簿 之記載即遽認林睿城於警詢中供稱有販賣毒品給予被告 甲○○乙○○丙○○等三人之自白即為真實性之唯



一擔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佐證林睿 城於上開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林睿城 於前述警詢之自白即遽認林睿城確有販賣毒品K他命給 予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從而被告三人 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證稱並未向林睿城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證言, 尚無積極證據可確認該被告三人係基於偽證之犯意,而 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仍無法論以刑法第168條偽證 罪。
(二)、又林睿城於其所犯上開毒品案件,另於96年6月27日在 警詢時翻供稱:我認識乙○○,他(乙○○)叫阿揚, 他(乙○○)並沒有向我買過毒品。至於其本人被查扣 之筆記本內容記載4月1日(阿揚2600)、4月28日(阿 揚2600)是現金借貸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24號偵查卷影本第31頁、26頁);嗣於同 (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並沒有賣K他命等語 (同上第224號偵查卷影本第60頁、59頁);繼於同( 96)年8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一哲欠3900」是 甲○○上酒店及向我借2件K他命的欠款,但我們沒有講 到錢,我不知道一件算他多少錢;「阿揚2600」是乙○ ○向我借2件K他命,一件算1300;4月29日「彥頭1300 」是丙○○要作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從沒說有賣給 丙○○,我有跟警察說我講錯了」各等語在卷(同上第 224號偵查卷影本第167頁、168頁、第166頁)。是由林 睿城於最先96年5月24日之警詢供稱,先則供稱被告甲 ○○、乙○○丙○○等三人有向其購買毒品K他命, 嗣於96年6月27日在警詢與偵查中及同年8月3日在偵查 時,則改口陳稱上開被告三人並未向其購買毒品。由此 可見證人林睿城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關於被告三人是否 有向其購買毒品K他命一節,前後矛盾歧異,自難資為 被告甲○○乙○○丙○○等三人確有購買毒品K他 命之唯一犯罪證據。而林睿城被訴於96年4月間某日分 別在金門縣金湖鎮金雀酒店內、摩登酒店內販賣毒品K 他命給予被告甲○○乙○○丙○○等三人部分,業 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 定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林睿城有販賣毒品K他命給予 被告三人,故判決林睿城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予被 告甲○○乙○○丙○○等三人部分無罪,此有上揭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林睿 城上開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 。
(三)、由上開調查說明可知,被告丙○○甲○○乙○○等 三人在林睿城所涉犯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與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未向林睿城購買第三級 毒品K他命等語,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係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論被告三人 予偽證罪責。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睿城有販賣三 級毒品K他命給予被告甲○○乙○○丙○○等三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乙○○等三人確犯有刑 法之偽證罪,因而諭知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筆記本內之記載,係他人購買毒品欠款之情形,而羈押 禁見期間內,律見時被搜出之紙條係為串證而書寫,均 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虛偽之可能 性甚小,足認其上之記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故證人林 睿城之筆記本及羈押禁見期間律見時被搜出之紙條,應 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蓋筆記本內僅有數字及綽 號,並不足遽以認定為購買毒品之紀錄;羈押禁見期間 內所書寫之紙條,是否為串供紙條?是否以達成串供效 果?均未有明確證據,況上開記載是否虛偽,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縱認筆記本及羈押禁見期間律 見時被搜出之紙條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林睿城既具結稱 一哲係指甲○○、阿揚係指乙○○、彥頭係指丙○○等 證詞應有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詞僅係證稱「一哲」 、「阿揚」、「彥頭」等綽號為何人而已,而上開綽號 之人是否有買受毒品之情形,實與其本身之綽號無關聯 性,檢察官上訴所指,亦有誤解。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證人林睿城於警詢時證稱:有販 賣K他命予甲○○乙○○丙○○,至於黃世昌及莊 坤龍等人部分是借款欠款等語,足認其於警詢時能清楚 分辦何者為購買毒品欠款,何者為借錢欠款,故其證稱 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三人等情應堪採信;加諸被告三人有 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共三份在卷為憑, 執此被告3人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購買毒品之必要 ;參酌證人梁韋森林明濬均證稱係以1包1千3百之代 價,向證人林睿城購買K他命等情,而證人林睿城亦證



稱:筆記本上記載「一哲3900、阿揚2600、彥頭1300 」之一哲係指甲○○、阿揚係指乙○○、彥頭係指丙○ ○,而羈押禁見期間律見時被搜出之紙條其上之一哲係 指甲○○、阿揚係指乙○○、彥頭係指丙○○等語,堪 認證人林睿城係以1包1千3百元之代價,分別販售K他命 予被告三人,證人林睿城既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三人, 被告三人於偵、審中結證稱沒有向林睿城購買毒品云云 ,顯然係屬偽證。至於證人林睿城遭羈押後為圖交保, 亟思勾串證人,甚至欲請選任辯護人幫忙串證,在本件 審理中又面臨友人即被告三人因其而涉犯偽證罪嫌,故 其於審理中,改異前詞證稱沒有販賣K他命予被告三人 云云,顯為事後迴護之詞,當然不足採信。然查: 1、林睿城雖於警詢陳稱其有販賣毒品K他命給予被告甲○ ○、乙○○丙○○等三人云云,然此僅係林睿城個人 單純之自白而已,此外並未查獲相關之毒品或販毒之款 項可資佐證。何況被告甲○○乙○○丙○○等三人 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則均堅決否認有向證人林 睿城購買毒品之犯行,亦如前述。
2、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三人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起訴 書及判決書共三份在卷為憑,執此被告三人亦有施用毒 品之習慣,有購買毒品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甲○○乙○○二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至於被告丙○○ 僅有販賣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科,並無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各等情,此有被告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經查卷 內亦無檢察官上訴所稱之被告三人之起訴書與判決書共 三份在卷之資料。故檢察官以被告三人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故有購買毒品之必要,似有誤會。
3、證人林睿城雖另陳稱:筆記本上記載「一哲3900、阿揚 2600、彥頭1300」之一哲係指甲○○、阿揚係指乙○○ 、彥頭係指丙○○云云。上開筆記本只是單純記載人名 與數字,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該筆記簿上 關於人名及數字之記載,確係林睿城賣出毒品之對象及 購買毒品之金額,何況亦無其他毒品或款項扣案可供佐 證比對與上揭筆記本所記載之數字相符。從而自不能僅 以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即遽認林睿城於警詢中供述有販賣 毒品給予被告甲○○乙○○丙○○等三人之自白為 真。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林睿城既然有販賣毒品予 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於偵、審中結證稱沒有向林睿城購 買毒品云云,顯然係屬偽證一節,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稱,被告三人涉犯有 偽證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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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