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9號
KMDM,98,交聲,19,2010030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
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2 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Y-963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金門縣伯玉路二段皇鼎飯店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摰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 日即98年8月27日前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 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98年9月7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所屬員工,遭舉發 當時正在執行道路清掃及維護工作,系爭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3條規定之垃圾車,不受同法第111、112條有關臨時 停車、停車地點之限制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證,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如前述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 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 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 受同法第111、112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前段 定有明文。該規定有關不受停車及臨時停車處所限制之車種, 係採列舉規定,若非經列舉之車種,自不得主張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上開規定將垃圾車納入列舉之範圍,無非係以執行每 日定時繞行固定路線向民眾收取垃圾職務之垃圾車,依其業務 本旨常有於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方便民眾丟棄垃 圾之必要,若非供上開目的利用之其他車輛,尚不得任意擴大 解釋為垃圾車。又系爭汽車登記車種為代碼124之自用公務小 貨車,而非代碼61之垃圾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各項 代碼一覽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17、14至15頁可稽;且觀本院



卷第7頁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汽車之照片,為一般俗稱為發財車 之雙門藍色小貨車,車斗則以墨綠色帆布覆蓋,並非配備尾斗 與壓縮機之垃圾車,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亦非執行向民眾收取垃 圾之職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理 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另外有關執行道路清潔工 作時,應否於車後懸掛或豎立警示裝置等陳述,與本件尚無關 聯,均毋庸記述說明。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添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