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70號
CCEV,99,潮簡,70,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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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DITHANGDO.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己○○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原告丁○○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丁○○、己○○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4人於民國98年1月18日22時許,在屏 東縣枋寮鄉○○路北端由訴外人潘氏妙賢所開設之麻吉小吃 部外之公園涼亭,遭被告辛○等5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 犯意聯絡,分持酒瓶、瓷製物品等物,毆打原告甲○○、戊 ○○,原告己○○、丁○○見狀即上前勸架,亦被辛○等人 以徒手毆打,致甲○○受有前額裂傷,戊○○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皮下血腫,丁○○受 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瘀傷,己○ ○受有右膝擦傷、雙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傷害:㈠原告戊○○部分: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6,184元、病房費4,560元、救護車費用4,3 8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精神賠償160,000元,合計345, 124元。㈡原告己○○部分:醫療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3 天共4,500元、精神賠償10,000元,合計16,000 元。㈢原告 丁○○部分:醫療費用2,500元、工作損失5 天共9,000元、 精神賠償10,000元,合計21,500元。㈣原告甲○○部分:醫 療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30天共45,000元、精神賠償10,00 0元,合計58,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 345,124元、原告己○○16,000元、原告丁○○21,500 元、 原告甲○○58,000元(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0,00 0 元,嗣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均辯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對醫院的回函沒有意 見,但渠等沒有錢。另對於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提出證據,



渠等均否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98年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本院卷第6 至10、42至50)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閱,堪屬 真實:
㈠原告等4人於98年1月18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北 端由訴外人潘氏妙賢所開設之麻吉小吃部外之公園涼亭,遭 被告辛○等5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 、瓷製物品等物,毆打原告甲○○、戊○○,原告己○○、 丁○○見狀即上前勸架,亦被辛○等人以徒手毆打,致甲○ ○受有前額裂傷,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 骨多處骨折、顏面皮下血腫,丁○○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胸 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瘀傷,己○○受有右膝擦傷、雙 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等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分別前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 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另原告戊○○又轉至財團法人義大 醫 院(義大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各若干?茲 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已如上 述,原告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自可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各項 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戊○○部分含病房費及救護車費用):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 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 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參照),是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之,合先敘明。 ②經查,原告戊○○、己○○、甲○○、丁○○前往枋寮醫院 就診所支出自費金額加健保申請費用之醫療費用,各為14,8 34元(含救護車費4,380元)、499元、3,830元、3,727元, 有枋寮醫院所函送本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本院 潮簡調卷第101至111頁),另原告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 所支出自費金額加健保申請費用之醫療費用為25,163元(含 病房費4,560 元),則有義大醫院所函送本院之收據副本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潮簡調卷第125至128頁),則合計原告戊 ○○、己○○、甲○○、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39,9 97 元、499元、3,830元、3,727元。準此,原告戊○○、甲 ○○、丁○○所請求之各別醫療費用金額即35,124元(含救 護車費4,380元、病房費4,560元)、2,500元、3,000元,並 未逾渠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均屬有據。至於原告己○○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499 元,業如上述,故原告己○○所 請求之醫療費用逾499元部分,尚非有據。
⒉工作損失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或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63年 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戊○○係67年1 月16日出生、原告己○○係55年 12月24日出生、原告甲○○係68年12月1 日出生、丁○○係 64年1 月18日出生,分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本院潮 簡調卷第86至89頁),則因渠等分別為3 、40歲之成年人, 且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60歲強制退休年齡, 堪認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確具有勞動能力。 ③次查,雖原告等人均有勞動能力,業如上述,惟經本院向原 告己○○、甲○○、丁○○前往就診之枋寮醫院函詢有關勞 動能力減損的情況,枋寮醫院係函覆稱:「只有戊○○較為 嚴重,因為轉去義大醫院,所以不知病人在那邊有沒有接受



進一步手術,其餘三人受到多少百分比很難評估,而且和他 的工作性質有很大關聯,如果是較為靜態的職務其影響較少 ,但如果須要很多勞動力,那可能須要多一點時間去復原, 日常生活應該影響不大」等語,有枋寮醫院98年10月30日枋 醫字第98103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潮簡調卷第99頁), 可見上開傷勢是否有影響渠等勞動能力,並非無疑,則參酌 原告甲○○係受有前額裂傷,四肢並無受傷,而己○○、丁 ○○均僅係受有擦、挫、瘀傷,並無骨折,或更嚴重之傷害 ,再佐以枋寮醫院認上開傷勢對於渠等日常生活應該影響不 大,本院認渠等之勞動能力應未有所減損,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至原告戊○○所受傷勢痊 癒所需時間,顏面骨折為6 週,頭皮裂傷為10天,又原告戊 ○○自受傷之日起10日內,因骨折癒合所需以及傷口疼痛, 須在家療養或住院接受照顧,此期間其勞動能力與正常時相 較約減損100%。自病患受傷後第11日起至傷勢痊癒為止,為 骨折纖維性癒合期,此時期病患可能感覺輕微疼痛或不覺疼 痛,故可從事輕便工作(如:文書工作),但執行勞動粗重 工作則有輕度影響。此期間其勞動能力與正常時相較約減損 10%至20%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潮簡調卷第132 頁 ),並有義大醫院98年11月10日義醫字第09801928號函、98 年12月9日義醫字第0980214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潮簡 調卷第124、129頁),本院審酌原告戊○○最高學歷為國中 畢業,此經原告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 頁),雖原告 戊○○自陳係從事鋁門窗工作,惟因未舉證以其說而為本院 所不採,然因原告戊○○年紀尚屬壯年,確可從事勞務性工 作維生,而認原告於98年間,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月薪30,000元,則據此計算原告戊○○因本件傷 害事件致每日減損之勞動能力,其中前10日為1,000 元(計 算式=30,000元÷30日×100%),第11日起至42日即6 週止 ,以有利原告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計算為200 元 (計算式=30,000元÷30日×20 %)。依上所述,原告戊○ ○因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為6 週即42日,則原告戊○○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6,4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日)+(200 ×32)】,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甲○○因被告之傷害之行為受有前額裂傷,原告 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 皮下血腫,原告丁○○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右前臂 擦傷、左前臂瘀傷,原告己○○受有右膝擦傷、雙手及左膝



挫傷等,已如上述。而上開行為對原告己○○、甲○○、丁 ○○之日常生活雖影響不大,惟仍有所影響,另原告戊○○ 係有住院治療,且對其工作能力係有所影響等情,均分別據 枋寮醫院、義大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明確在卷,則被告 之加害行為,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原告精 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 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另查原告戊○○係67年1 月16日出生 ,國中畢業、已婚、有1 個小孩,原告己○○係55年12月24 日出生,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3 個小孩,原告甲○○係 68年12月1日出生,高職畢業、未婚,丁○○係64年1月18日 出生,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被告均為泰國籍 人士,其中被告辛○係69年2月4日出生,小學畢業,已婚, 有1個小孩,被告庚○係71年10月3日出生,為高中畢業、未 婚,被告壬○○係74年3 月28日出生,為高中畢業、已婚、 有1個小孩,被告丙○○係76年2月27日出生,為高中畢業、 未婚,被告乙○為68年12月28日出生,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 個小孩,除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外,並據兩造到庭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戊○○於97年有183,000 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2部汽車,原告甲○○於97年有3,850 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資料,原告己○○於97年有1, 881元之利息,名下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 及1部汽車,原告丁○○於97年則有396,487元之薪資所得, 名下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土地及房屋各1 筆及20,000元之 投資;被告辛○於97年有380,402元之薪資所得、2,052元之 其他所得及496 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 於97年有304,321元之薪資所得、2,052 元之其他所得及397 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丙○○於97年有319, 091元之薪資所得、2,052元之其他所得及498 元之利息所得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壬○○於97年有251,753 元之薪資 所得、2,052元之其他所得及453元之利息所得,被告庚○於 97年有284,393元之薪資所得、2,052 元之其他所得及509元 之利息所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 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在卷足憑(本院潮簡調卷第57至84頁、135至138頁)。本院 審酌案發當日,被告仗人數之優勢毆打原告,係屬惡意侵害 原告身體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 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 其請求16萬元,尚屬過高,另其餘原告己○○、丁○○、甲



○○均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並未過高, 應均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傷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 財產上損害,其中原告戊○○為151,524元(計算式=35,12 4+16,400+100,000元),原告己○○為10,499元(計算式 =499+10,000元),原告丁○○為12,500元(計算式=2,5 00+10,000元),原告甲○○為13,000元(計算式=3,000 +10,000元)。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戊○○151,524 元、原告己○○10,499元、原 告丁○○12,500元、原告甲○○1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渠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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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