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99年度,38號
CCEV,99,潮小,38,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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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3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大啓之養子,李大啓有感於 日常生活長期受原告照顧,決定身故後之一切事宜全權交由 原告處理並將其遺產遺贈予原告,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李大啓更於98年3月 16日收養原告為養子,嗣李大啓於98年8月29日死亡,原告 即為李大啓之遺產繼承人。李大啓生前曾辦理新台幣(下同 )1,191,531元及1,027,572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到期日 期分別為95年11月26日及96年11月28日,到期後須辦理續約 ,因李大啓之財務委託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 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榮民醫院)保管,龍泉榮民醫院竟因 行政疏失,未於定存單到期前通知李大啓辦理續約,至李大 啓收養原告後,始由原告持相關證件於98年3月20日辦理前 開定存單之續約,被告未盡辦理續約之告知義務,致李大啓 因此受有期間之利息損失共88,752元,於李大啓死亡後即為 其遺產之財產損失,原告為李大啓之受遺贈人及遺產繼承人 ,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甲○○戊○○龍泉榮民醫院之社工員,負責承辦李大啓財務保管相關事項 ,因龍泉榮民醫院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承辦人員之業務疏 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88,752元之利息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8,752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退輔會規定及「保管榮民重要財務作業實 施要點」保管單身榮民財物證件,且為維護榮民權益及財物 安全,未經榮民本人或榮民服務處、榮民之家之同意或委託 ,被告不得將受託管之榮民財物證件任意交付他人保管,因 此被告僅負有保管榮民財物證件之責任,若未經榮民本人及



上述單位同意或委託,無法逕行辦理榮民財物轉存、變更等 事宜。訴外人李大啓前於91年9月19日至98年2月23日入住被 告龍泉榮民醫院所屬護理之家,其身體狀況大致良好且意識 清楚,住院期間始終未表示委託被告代辦定存單續約事宜。 原告雖曾持李大啓之代筆遺囑請求被告交付李大啓之財物證 件,惟當時李大啓尚生存且未辦妥收養原告之法律程序,被 告即向原告說明前開規定並婉拒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李大啓財 物證件之請求,原告遂為李大啓辦理轉院至鳳山大東醫院, 被告因而將李大啓之財物證件函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處理,榮服處為使李 大啓轉院後仍受有妥善之照顧,遂要求原告依龍泉榮民醫院 病患床邊訪談紀錄表之內容簽立切結書,故切結書原意非原 告訴狀所述理由。被告依規定僅負保管單身榮民財物證件之 責,並無於定存單到期前通知其辦理續約之告知義務,且李 大啓並未委託被告代辦定存單續約手續,原告亦無從提出受 李大啓或所屬榮民單位同意或委託之證明,被告依規定即不 得將李大啓之財物證件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保管榮民重要財務證件,於受託保管之定存單到期前 ,有通知榮民辦理續約之告知義務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負有告知義務一事,負舉證之 責。經查,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可證明被 告負有告知義務之證據,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且據被告提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中華 民國95年04月14日輔壹字第0950005179號函訂定之「保管榮 民重要財務作業實施要點」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 (六)) ,被告依規定僅負保管單身榮民財物證件之責,就定存單係 依會計程序交出納轉存放於國庫銀行保管箱,並無於定存單 到期前通知其辦理續約之告知義務,且李大啓並未委託被告 代辦定存單續約手續,原告亦無從提出受李大啓或所屬榮民 單位同意或委託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保管榮民重要 財務證件,於受託保管之定存單到期前,有通知榮民辦理續 約之告知義務之事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揭利息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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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