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8年度,281號
CCEV,98,潮簡,281,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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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瑞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一一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丙○○、乙○○、丁○○、甲○○應就被繼承人張枝旺所共有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五五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丙○○、乙○○、丁○○、甲○○各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四八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又兩造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為補償金之找補;另被告壬○○應給付被告寅○○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枝旺於民國98年 8 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有戊○○、丙○○、乙○○、丁○ ○、甲○○5 人,渠等並於98年11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 戶籍謄本6份、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潮簡卷



第37至42頁),自屬有據。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 第1 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又 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有物,惟原告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97年4 月25日民事起訴狀原將黃清瑞列為被告 ,因黃清瑞於起訴前之93年2 月12日已死亡,嗣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之98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對黃清瑞之起訴,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撤回對黃清瑞之起訴,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黃清瑞之繼承人為壬○○、 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 潮簡調卷第81、82頁),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2 人為被告, 嗣於同日即98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起訴壬○○、寅○○,亦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清瑞於起訴前已死亡,而 被告張枝旺則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8 月30日死亡,均如前述 ,惟前開壬○○(寅○○為印尼籍人土,依法不得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由詳後述)、戊○○、丙○○、乙○ ○、丁○○、甲○○並未就黃清瑞張枝旺所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追加前開壬○○等人分別就 黃清瑞張枝旺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亦應准許之。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15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庚○○、子○○、丑 ○○、壬○○(寅○○不得登記為所權人)、戊○○、丙○ ○、乙○○、丁○○、甲○○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性質亦非不得分割,惟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黃清瑞於起訴前已死亡,而被 告張枝旺則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8 月30日死亡,黃清瑞之繼 承人壬○○、寅○○,張枝旺之繼承人戊○○、丙○○、乙 ○○、丁○○、甲○○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追加 請求壬○○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寅○○、壬○○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瑞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按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戊○○、丙○○、乙○○、丁○○、甲○○應就被繼承人 張枝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按其應繼分比例辦 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⑹部分 面積241.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所有;編號⑴部分面 積155.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⑵部分面積 19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寅○○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⑶部分面積13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 ○○所有;編號⑷部分面積12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 ○、丙○○、乙○○、丁○○、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⑸部分面積12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 所有所有;編號⑺部分面積48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 所有。
五、被告辛○辯以:對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其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清瑞張枝旺及其他被告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嗣黃清瑞張枝旺已分別死亡,應由被告壬○○等人繼承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潮簡調卷第3、4頁)、上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請求該繼承人(被告寅○○除外)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至被告寅○○為印尼籍人士,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並參照內政部96年6 月8 日修正頒布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 國家一覽表」所示,印尼非該一覽表所含括之國家,及參酌 外交部95年5月10日外條二字第09504275770號函,其載明: 「…,目印尼政府對外國人(含臺灣)在印尼之土地及建築 物僅同意具有使用權,尚不含所有權。…(本院潮簡卷第23 頁)」等語,被告寅○○依法不得繼承取得我國土地及建物



之權利,故黃清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由被告壬○○ 單獨繼承,原告請求被告寅○○亦應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有 據。
七、次查,系爭土地東臨約6公尺寬之後廍路,北臨約4公尺寬的 產業道路,西臨他人土地,該他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南亦 臨他人土地,其上有他人之2層建物,系爭土地東北半部有3 棟2 層磚造建物坐落其上,由北往南依序為被告丑○○所有 ,再來為被告壬○○及寅○○之被繼承人黃清瑞所有,再來 為被告庚○○所有,南半部為空地,並有被告辛○所有圍牆 作為區隔,另系爭地西北部有被告子○○所有加強磚造蓋鐵 皮建物,中部有原告己○○所有1 層磚造瓦房坐落其上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現況相片等件為證(本院潮簡調卷第20至 23 頁),復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系爭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可稽(本院潮簡調卷第49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未到之被告除外),自堪信為真實。
八、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 ,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爰審酌如主文第3 項即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則上係依兩造現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加以分割,且如此分割並不會造成任何一方分得之土地 有無法對外之通行之情形,雖依此方案分割會造成原告己○ ○所有磚造瓦房及被告子○○所有加強磚造鐵皮建物應予拆 除,惟就原告己○○而言,此分割方案為自已所主張,既經 原告考量後而提出,若予拆除,應不致對原告造成太大損害 ,另被告子○○拆除之部分係屬鐵皮屋,若將之拆除,所受 損害亦屬不大,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子○○均未 到庭或具狀就此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本院認該分割方法 尚屬適當。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加以分割,因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土地之面積



,仍有部分共有人有所增減,自應加以找補。而系爭土地經 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由該事務 所估價師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評定最終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 8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認上開價格堪 以採為本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則依此計算被告丑○○、 庚○○張枝旺之繼承人戊○○等5人、子○○、辛○於分 割後所得土地價值較之原權利範圍價值分別增加58,902元、 28,655元、8,963元、4,254元、577 元,而黃清瑞之繼承人 即被告壬○○(寅○○不得繼承,已如上述)、原告己○○ 則各短少101,166元、186元(計算式詳見估價報告書),自 應由取得逾其原權利範圍價值之共有人即被告丑○○、庚○ ○、張枝旺之繼承人戊○○等5 人、子○○、辛○分別按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壬○○、原告;再者,寅○○雖不得繼 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上述,惟遺產之繼承,係當然 、概括之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無 從區分其中某一部分不列入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範圍,亦 即不得以某些財產僅由部分繼承人繼承(除非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否則, 即有違反平等原則,是被告寅○○雖因土地法上開規定,無 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仍非不得參照上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 將被告壬○○所分得之部分折算為價額分配。而被告壬○○ 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15,608 元,另受其他共有人補 償之金額為101,166元,合計416,774元,此亦有上開估價報 告書可參,則被告壬○○應補償被告寅○○之金額即為208, 387元(計算式:416,774÷2=208,387)。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寅○○亦 應就黃清瑞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十一、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 示。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



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辛○ 3分之1
二 壬○○ 6分之1
(被繼承人為黃清瑞,另繼承人即被告寅○○不得為繼承 登記)
庚○○ 12分之1
四 戊○○ 公同共有12分之1
丙○○
乙○○
丁○○
甲○○
(被繼承人為張枝旺
己○○ 6分之1
六 子○○ 12分之1
七 丑○○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補償之對象與金額(新臺幣)
一 丑○○ 應給付被告壬○○58,794元、原告己○○108 元。
許清枝 應給付被告壬○○28,603元、原告己○○52 元。
三 戊○○ 應給付被告壬○○8,947元、原告己○○16元 丙○○ 。
乙○○
丁○○
甲○○
四 子○○ 應給付被告壬○○4,246元、原告己○○8元。五 辛○ 應給付被告壬○○576元、原告己○○1元。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辛○ 3分之1
二 壬○○ 公同共有6分之1
寅○○
(被繼承人為黃清瑞
庚○○ 12分之1
四 戊○○ 公同共有12分之1
丙○○
乙○○
丁○○
甲○○
(被繼承人為張枝旺
己○○ 6分之1
六 子○○ 12分之1
七 丑○○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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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