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OW-1229自用 小貨車沿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快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同路段69之1號前擬右 轉駛入其所任職之公司時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甲○○駕駛 原告丙○○所有車號299-DNH號機車沿同方向之臨港路2段 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69之1號前,遭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碰到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原告甲 ○○所騎機車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機車右側車身著地滑 行超過3.8公尺,原告甲○○則遭拋飛彈起後摔落地面,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右上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
㈡原告甲○○遭被告撞傷,原告丙○○所有機車亦受有損壞 ,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 ⒉醫療費用:1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甲○○遭被告駕車撞傷,身心均感到 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
⒋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98年5月8日受傷後無法工 作;又於98年5月8日急診行臉部撕裂傷縫合術,住院5 日,醫生建議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故自事故發生 日起至休養期間結束,前後約1個多月,受有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25,000元。
⒌更換損壞之眼鏡:4,000元。
⒍更換損壞之手錶:1,000元。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0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6,000元;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撞到原告甲○○所騎之機車, 證人林秀軒在刑事案件是作偽證。
㈡縱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撞到原告甲○○所騎之機車 ,原告甲○○之車速很快,亦有過失。
㈢原告甲○○之眼鏡及手錶並未損壞;所騎機車只有煞車把 手和腳踏板邊擦撞地面,其主張機車修復費用36,000元並 不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人主張原告甲○○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撞傷及所騎機車亦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童 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莊世傳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益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而被告雖否認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撞 到原告甲○○所騎機車,惟查: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刑事判決就「被告是否駕駛車號OW-1229號自用小貨車,於 右轉彎時碰撞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299-DNH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甲○○受傷?」乙 節,敘明:「被告於98年5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 OW-1229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69之1號前,擬右轉駛入其所 任職之公司,而在右轉駛入慢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甲○○ 騎乘299-DN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之臨港路2段慢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69之1號前,因被告所駕自 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未禮讓告訴人甲○○所騎 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該自小貨車擦碰到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加以該機車正好行經該路段慢車道旁之坑洞,致使告 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因此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機車右側 車身著地滑行超過3.8公尺始因與地面摩擦而停下,告訴人 甲○○則遭拋飛彈起後始摔落地面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明確,並經證 人即檳榔攤老闆林秀軒於警詢中陳稱:伊看到箱型車車號OW -1229行駛臨港路2段由北方向快車道外線車道右轉經西方向
,與車號299-DNH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重機車人車 倒地滑行至路邊,路面又有坑洞,伊看到後就立即打電話叫 梧棲童醫院救護車;(事故發生後)箱型車和重機車在路邊 ,箱型車沒有移動,箱型車駕駛將機車扶起等語,及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在該處經營海口檳榔攤,車禍地點在伊店門 口,當時有1部機車、1部箱型車,2部車都開在臨港路慢車 道上,2台車併行,至於車速多少伊不清楚,機車要直行, 汽車要右轉,汽車有擦撞到機車,機車被擦撞到後,重心不 穩,又加上路況不好,所以彈得很遠,伊確實有看到2部車 相撞,當時伊剛好站在店門口,看上班的車流,伊當時所在 位置距離車禍地點約5、6公尺,之後伊打電話叫救護車,所 以沒有看到後續情形等語綦詳。佐以證人甲○○自陳:不認 識林秀軒,沒有家人認識林秀軒,本案車禍發生時,伊自家 中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車速,騎了約15至20分鐘後,在上開 地點發生車禍等情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甲○○、林秀軒2人 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料無任何恩怨糾葛存在,其等實無故意 捏造不實車禍發生過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本案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經擦碰證人甲○○所騎機車左側後,雖未 造成車損,惟依一般車輛均設置有保險桿,則在容許範圍內 碰撞,尚不致產生車輛損壞,亦為當然之理,是以,雖警方 獲報到場後檢視被告之車輛,未發現擦撞痕跡存在,此觀諸 現場照片所拍攝之車號OW-1229號自用小貨車之外觀情形即 明。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53幀在卷可稽, 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之際,以其所駕自小 貨車車身擦碰到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告訴 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無疑,至堪認定。至被告 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並因此 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被告雖對該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 上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茲因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原告甲○○所 騎機車以致原告甲○○受傷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 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此,原告2 人主張原告甲○○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撞傷及所騎機車亦有損壞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據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於98年5月8日上午7時 40分許駕駛車號OW-1229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龍井鄉○○ 村○○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69之1號前擬 右轉駛入其所任職之公司,而在右轉駛入慢車道之際,適有 甲○○駕駛299-DNH號機車沿同方向之臨港路2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69之1號前,因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未禮讓甲○○所騎機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致使該自小貨車擦碰到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加以該機車正好行經該路段慢車道旁之坑洞,致使甲○○ 所騎機車因此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茲因原告甲○○係依速 限在慢車道上駕駛機車,對沿同方向行駛但貿然右轉駛入慢 車道之被告車輛,實難期待其能及時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 故難認原告甲○○對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所 辯原告甲○○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認。本件 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原告 所騎機車,以致原告甲○○受傷及原告丙○○之機車損壞, 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 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2人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0,000元, 惟依其提出之仁人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150 元)、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合計3,278元)及 莊世傳牙醫診所收據(28,000元)所示,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用僅有31,428元;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
⒉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於 98年5月8日受傷後,於98年5月8日經由急診入院,在急 診行臉部撕裂傷縫合術並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2日辦 理出院,依通常情形判斷,原告於98年5月12日出院前
應無法正常工作。又自98年5月12日出院後,原告需休 養(即無法正常工作)1個月,此有童綜合醫院於98年5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指原 告甲○○)因上述診斷於98年5月8日經由急診住院,在 急診行臉部撕裂傷縫合術,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2日 辦理出院,宜在家休養一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語可資佐憑。準此,本院認為原告於98年5月8日受 傷後,所需療養(即無法正常工作)期間約為一個月。 而原告甲○○雖主張其因此受有減少勞動收入25,000元 之損害,惟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顯示,原告甲○○ 98年5月份薪資入帳20,323元、6月份薪資入帳12,074元 、7月份薪資入帳19,275元、8月份薪資入帳24,053元、 9月份薪資入帳27,022元,顯見原告甲○○於住院及在 家休養期間(即9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2日左右),其 薪資減少約12,000元。從而原告甲○○受傷無法工作之 損失應認定為12,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各約2公分、2公分、 1 公分及2.5公分,共縫合20針)、臉部及四肢多處擦 傷、左肩挫傷、右上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於98年5月8 日實施臉部撕裂傷縫合術及98年5月29日實施複雜性拔 牙,此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因 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 甲○○所受傷害之程度,現於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投保薪資每月26,400元(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參照);及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現雖無工作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但名下仍有不動產 (所得稅查調資料表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 金30,000元應屬合理,本院即採認之。
⒋更換損壞之眼鏡及手錶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 其身上配戴之眼鏡及手錶受有損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並有該損壞之眼鏡及手錶之照片在卷足憑。而原 告更換眼鏡部分計支出4,000元,此有弘佳眼鏡行出具 之收據可參,原告甲○○主張眼鏡損壞部分受有4,000 元之損害,足堪採認;至於更換手錶部分,原告甲○○ 並未提出購買新手錶之相關憑證,惟本院審酌該損壞之 手錶為電子錶,依其外觀判斷,原本已有磨損,並非新 品,故認為原告甲○○之手錶損壞部分,其所受損害以 500元為適當。
⒌據上,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77,9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428元+減少 勞動收入12,000元+慰撫金30,000元+眼鏡損害4,000 元+手錶損壞500元=77,928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49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 此規定,原告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 受領之保險給付。茲經予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2,430元(計算式:77,928-15,498=62 ,430)。
㈡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所有車號299-DNH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 ,於99年1月27日委由益昌機車行修復,其修復費用共 計37,460元,其中零件費用30,960元,此有益昌機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參。惟因原告丙○○自承僅 支付益昌機車行修復費用36,000元,故本院即認為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0,960元, 其餘為工資費用5,040元。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丙○○以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丙○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960 元,工資費用為5,040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該機車 係於97年4月出廠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98年5月8日為 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3,72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30,960×0.536= 16,5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30
,960-16,595 》×0.536×1÷12=642;扣除折舊後為30 ,960-16,595-642=13,723),加上工資5,040元,原告 丙○○之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8,763元。 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62,430元;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18,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