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8年度,648號
SDEV,98,沙小,648,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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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世紀富裕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乙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乙郎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乙郎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 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命合併辯論 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之98年度沙小字第647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被告為陳乙郎)、98年度沙小字第648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被告為甲○○),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 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原告本得以 一訴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本文參照)。茲 為訴訟經濟考量及避免裁判歧異,爰將該二宗訴訟合併辯論 ,並合併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乙郎甲○○為原告社區之套房住戶, 依社區規約,被告應自民國97年10月至97年12月按月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自98年1月起改按月繳納管 理費900元。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拒不繳納管 理費,迄今共積欠7,800元之管理費,經原告一再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請求被 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並聲明:㈠被告陳乙郎甲○○各 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拒繳管理費,但因:⒈原告所編排之



每3小時分區管理制造成原告社區管理空窗,經住戶長期 反應卻未改善,出入由人,安全堪慮;⒉原告未經住戶同 意擅自違建;⒊大坪數與小坪數管理費相同,收費不公; ⒋原告所屬管理範圍之紅場牛排館排放油煙未能解決改善 ;⒌原告主張地下室為其所有產權,住戶不得使用,卻以 公款支付電費;⒍原告無法確實交代公共基金之來源及流 向等事由,為保障被告權益而提出異議,希望能與原告協 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欠繳 管理費住戶及行政作業信度、社區住戶規約等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 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 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 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之限制,此即私法自治原則。查原告曾於97年4月12日召 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決議通過社區 住戶規約,該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管理費之收繳按 戶計算,每戶每月商店收費500元、套房收費800元,每3 個月為一期收繳1次... 」;復於97年11月23日召開97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決議通過調整管理費之方案 :「透天每月750元,套房每月900元,平面車位150元, 本方案於98年元月份開始實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委託書存卷可查。依上開條文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可認世紀富裕國社區住戶確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其收費標準明定套房住戶於97年度每月 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00元;自98年度起,每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為900元,則該社區之全體住戶自應共同遵守。縱使 被告認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有所不當,然在未經修改規約之規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有關收費標準之決議前,被告仍然有遵守繳納之義務



。是以被告抗辯大坪數與小坪數管理費相同,收費不公云 云,尚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委託書 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好像是同一人簽名云云,經核係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質疑,然被告 所稱上情即使屬實,在被告未以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為由,依法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確定前,該會議所為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而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故被告以此拒付管理費,即無理由。 二、再者,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係以雙 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始得主張之。又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 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 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 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 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是以區分 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 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被告所稱 原告諸多未善盡管理責任或管理不當等情縱為屬實,乃原 告管理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亦屬住戶管理之內部 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 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相關問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處理,督促原告改善,然此與管理委員會對被告 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據此 拒絕給付管理費。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世紀富裕國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均為世紀 富裕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積欠自97年10月至98年6 月止之管理費7,8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 約請求被告陳乙郎甲○○各給付管理費7,80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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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